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9354号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工业园区金福三支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QKWK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景园大道18号金科东方王府10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XN53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重庆三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城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7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5月7日至2021年7月22日计4098.70元,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1077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牌铝合金单板产品用于位于重庆市奉节县金科集美江畔A区工程建设需要,合同对合同单价、支付方式及违约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304156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772元。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门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楚。被告确实有案涉工程项目,已将该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跟城门公司相关人员微信回复尚欠原告90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2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城门公司(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甲方“**”牌铝合金单板产品用于重庆市奉节县金科集美江畔A区工程;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为:2.5mm标准铝单板、1500个、337500元,数量为暂定数量,具体数量和金额以需方定单和供方发货为准,单价含税金13%;乙方按甲方定单批次供货;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预付10000元给乙方作为合同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予以扣除;每车货到工地付清该车货货款,以此类推,***不按照约定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按违约部分货款×2%(月利息2%)支付乙方的资金利息;***逾期5日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若逾期10日未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视为甲方违约;一方违约,另一方主张权利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公证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甲方指定收货人为***,乙方发货联系人为***。原告在《销售合同》乙方处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甲方处盖有该公司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5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1日分别向被告供货,货款分别为83384元、44630元、92722元、83420元。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在载明发货日期的**公司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所有发货单对铝单板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等均作了详细记载。供货期间,被告先后于2021年5月24日、同年7月19日分别向原告付款83384元、100000元。对于尚欠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寻求法律救济,与重庆廷源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2000元。
审理中,被告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不认可《销售合同》甲方处“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为被告的公章,不认可***对收货单载明单价及金额的确认,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庭审中本院向被告城门公司释明,如果需要对公章进行鉴定,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指定了鉴定申请期限。之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57783.26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限额冻结了被告在招商银行XXX账户(限额157783.26元,实际已冻结5277.0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销售合同》、发货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财产保全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城门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城门公司辩称,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不认可《销售合同》甲方处“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为其公章。但是被告城门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致使其辩解主张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城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城门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在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对载明的铝单板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及于被告城门公司,责任应由被告城门公司承担。被告城门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对收货单载明单价及金额的确认,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该辩解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公司向被告城门公司供货货款304156元,被告城门公司支付货款183384元、定金10000元,按约抵扣后被告城门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10772元,原告**公司以此尚欠金额提出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明确约定货到当天付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城门公司辩称该约定不合理,利息过高,此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截至2021年7月22日被告城门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98.70元,之后利息,应从2021年7月23日起以1107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之该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2000元,合同有相应明确约定,且未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合同未作明确约定,且非法律规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107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1年7月2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098.70元;之后利息从2021年7月23日起,以1107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7.05元、保全费1309元,合计3036.05元,由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权 军
书 记 员 胡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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