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20财保285号
申请人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一社保管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R5LH7N。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2日,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早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景园大道18号金科.东方王府10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XN53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4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与被申请人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立案庭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解除保全。因该案已履行,申请人璧山区河宇建材租赁站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财产保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执保372号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176万元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