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璧山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与某某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361号 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一社保管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R5LH7N。 经营者:***,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景园大道18号金科·东方王府10幢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YXN53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好,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4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好,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门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2020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院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7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门建司以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诉称: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城门建司签订的《建筑物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的租金88018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车费24282.94元,下车费23306.28元,保养费178364.27元,运费123324元,零件损坏丢失赔偿费20072元,打包费22200元,钢丝绳810元,共计392359.49元。4、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材料碗扣24.7409吨、下托3361套、立杆0.3米(LG30)2380根、横杆0.3米(HG30)6715根,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碗扣4800元/吨、下托35元/套、立杆0.3米(LG30)17元/根、横杆0.3米(HG30)17元/根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碗扣3.8元/吨/天、下托0.08元/套/天、立杆0.3米(LG30)0.3元/根/天、横杆0.3米(HG30)0.3元/根/天,继续计算未退还材料的租金(使用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或者赔偿之日止。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567.21元,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另以880188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被告因重庆金科照母山项目B5-01-05地块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碗扣、上托、下托等租赁物资材料。合同对租金标准、赔偿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欠付部分租金及租赁物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城门建司辩称,1、被告城门建司未在最短租期90天内归还租赁物资系原告原因造成,超过90天租期的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疫情期间产生的租金应该免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32016元。2020年1月12日被告联系原告说可以退还租赁物资,但原告称工人已经放假无人下货,且离最低租期90天还有2个月左右,即使是年后还货也不会增加租金,所以被告未在最短租期90天内退还租赁物资系原告的原因,被告无需承担超过90天的租金。2、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被告未在年后及时归还租赁物资,应减免疫情期间的租赁费用。2020年春节假期为2020年1月24日至2月2日,但由于疫情影响,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9日复工,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开始退还物资,直到2020年4月16日退还完毕。从时间上看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8日共计34天为疫情期间,租赁物资不能及时退还,租期应该扣除34天,被告同意支付最短期限90天内的租金1050371.19元,已经支付524413元,尚欠金额525958.19元。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运费123234元,租金524413元。原被告之间并不涉及保养费问题,打包带也已经归还原告,被告退还货物时实际使用打包带2718根,超过了原告送来时用的2200根。此外根据2020年1月19日签订的《让利协议》原告同意优惠维修费78364.27元,被告只需支付10万元维修费。根据租赁合同附表运费为45元/吨,实际产生运费54636.1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3234元,多支付68597.84元,应予返还或者抵扣租金。4、原告起诉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5、本案中在所有货物退还完毕后,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其单方制作的租金费用表。此前双方未进行过对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因费用的分歧被告才未能在2020年5月10日前付款,被告即使认为应该支付违约金,也应该从2020年5月11日起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6、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数量与原告诉讼请求第四项相符,但是另外被告还多退上托1749套,立杆(LG120)1576根,另上下车费无异议、零件损坏赔偿费无异议、钢丝绳费用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城门建司之间签订,被告城门建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仅需承担有限责任,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城门建司签订《建筑物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出租天数少于90天的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的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为碗扣3.8元/吨/天、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上下托0.08元/套/天、立杆(0.2)0.03元/根/天、立杆(0.3)0.03元/根/天、横杆(0.3)0.03元/根/天;维修费标准为碗扣20元/吨、钢管0.1元/米、扣件0.5元/套、上下托1.5元/套、立杆0.5元/根、立杆(0.3)0.5元/根、横杆(0.3)0.5元/根;上下车费均为20元/吨,单边运费45元/吨。合同第三条约定出租方指定委托人**、***、***,承租方指定委托人***、**。合同第四条约定,丢失物资未作赔偿之前,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对应的租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于每月25日前到出租方处确认当月租金及相关的费用,承租方不确认的,不影响承租方支付相应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承租方最迟于次月10日内付清上月租金及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承租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则向出租方支付逾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需承担出租方因追索租金及各项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横杆300MM长,保证数量25万支,运费按230元/吨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2日向承租方陆续提供横杆(HG30)192279根、横杆(HG60)10000根,合计202279根;立杆(LG300)21720根、立杆(LG240)1980根、立杆(LG180)4880根、立杆(LG120)6560根、立杆(LG60)480根、立杆(LG30)14935根、立杆(LG20)1200根,合计51755根,碗扣(除横杆(HG30)、立杆(LG20)、立杆(LG30)型号以外的横杆和立杆统称碗扣)合计535.363吨;上托21150套;下托21150套,打包带2220根、钢丝绳54根。上述租物资经合同约定承租方提货人***确认签收。后承租方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6日共退还横杆(HG30)185564根、立杆(LG30)12555根、立杆(LG20)2776根、碗扣合计510.56094吨、上托22901套、下托17789套,尚欠原告碗扣24.7409吨,横杆(HG30)6715根,立杆(LG30)2380根,下托3361套未退还。另丢失配件立杆上端碗口2456个、立杆上碗口档杆丢失2306个、立杆丢失中端碗口275个、横杆插板损坏变形684块、可调丝杆螺母丢失损坏1582个、可调丝杆丢失上下托板294块、顶托槽板变形开焊43处、可调丝杆弯曲可修复189根。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运费记录单显示,经***签字确认,租赁物资共产生运费123324元。 2020年1月19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城门建司签订《让利协议》,约定截止2020年1月20日共计产生租赁费774413.29元,其中维修费178364.27元。城门建司承诺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租赁站租金524413元,**租赁站同意优惠维修费78364.27元,若未及时足额支付该款项,此协议自行作废。 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城门建司2019年11月22日支付押金20000元,2019年12月2日支付运费25213元,2019年12月3日被告支付运费33231元,2020年1月8日被告支付运费64790元(运费合计支付123234元),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524413元,但是该笔款项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原路退还给***524413元,后2020年3月26日重庆航星向原告支付524413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1日为农历春节,节后出现了非冠疫情,被告于2020年3月初取得政府部门的复工批复。***作为证人在庭审中称,2020年1月初开始拆除租赁物资,打包了几车后,于2020年1月12日联系租赁站退货事宜,租赁站回复称因春节工人放假回家过年,喊其节后再行退货。 经本院核算,截止2020年5月12日被告城门建司所租物资共产生租金140460.1元。因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已付租金524413元,另支付了20000元押金,故尚欠租金为860188元(总租金1404601元-已付租金524413元-押金20000元=860188元)、另欠原告的各项费用为上车费24282.94元,下车费23306.28元,维修保养费100000元(被告城门建司根据让利协议已经按时支付租金524413元,原告也应按让利协议约定优惠维修费78364.27元),运费90元(被告已支付运费123234元),打包带费用22200元(合同约定打包带10元/根),钢丝绳费用810元等费用合计170689.22元未付。 还查明,本院向被告城门建司邮寄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材料于2020年6月5日退回视为签收。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举示的租赁合同原件1份、租用钢管明细表原件27张、退还钢管明细表原件28张、租金结算明细表2张、运费统计明细打印表、运费记录单9张、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1张、支付凭证单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其中租金结算明细表系虽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但系依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据,据实而作,本院均予以确认在卷。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租赁合同是璧山区**建材租赁站与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是合同承租方,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立杆、横杆等租赁物资,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故,**租赁站请求判令城门建司立即给付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金额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城门建司的指定委托人***具有租赁物资签收、办理结算、对账等权限,因此经其签字确认的运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城门建司辩称已多支付运费68597.84元,另打包带费用22200元不认可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还辩称应扣除非冠疫情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由于非冠疫情的爆发,重庆各行各业均停工停产大约30余天,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半个月的租金损失为宜,考虑到疫情期间无发货和退货,本院酌情将2020年2月份的租金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321495÷2=160747.5元,该部分租金免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租金699440.5元; 第二、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城门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被告已付租金等因素,酌定支持违约金22000元。 第三、被告城门建司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租赁站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时案涉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20年6月5日送达被告城门建司,故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5日解除。 第四、合同解除后,被告城门建司应当退还原告**租赁站碗扣24.7409吨,横杆(HG30)6715根,立杆米(LG30)2380根,下托3361套,逾期未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碗扣4800元/吨、下托35元/套、立杆米(LG30)17元/根、横杆米(HG30)17元/根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碗扣3.8元/吨/天、上下托0.08元/套/天、立杆(0.2)0.03元/根/天、立杆(0.3)0.03元/根/天、横杆(0.3)0.03元/根/天的日租金标准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第五、因合同约定:“如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资。承租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则向出租方支付逾期租金及相关费用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需承担出租方因追索租金及各项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单可以确认原告已实际产生律师服务费30000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城门建司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0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的699440.5元(已抵扣押金20000元); 三、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的上车费24282.94元、下车费23306.28元、维修保养费100000元、运费90元、打包带费用22200元、钢丝绳费用810元等费用合计170689.22元; 四、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碗扣24.7409吨,横杆(HG30)6715根,立杆(LG30)2380根,下托3361套,逾期未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碗扣4800元/吨、下托35元/套、立杆米(LG30)17元/根、横杆米(HG30)17元/根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并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碗扣3.8元/吨/天、上下托0.08元/套/天、立杆(0.2)0.03元/根/天、立杆(0.3)0.03元/根/天、横杆(0.3)0.03元/根/天的日租金标准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违约金22000元; 六、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律师费30000元; 七、驳回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1.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01.52元由被告重庆城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璧山区**建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