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发齐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01民初89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 被告:***,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发齐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文化路2区115-1栋二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发齐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齐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发齐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43.95元(其中签证应付工程款130887.08元,原合同应付工程款466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新发齐特公司中标了***市奶站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新发齐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转包给***。2020年7月20日,***将涉案工程又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合同,合同总造价200000元。原告在实际施工期间,发包人增加了工程量,增项部分合计132866.72元。其中延伸平台拉土回填增项部分是由**完成,该项计价为1979.64元。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其中施工所需的材料(钢筋、防盗门)由***指定购买,并在决算单中予以扣除。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又向原告支付83207元。但剩余签证部分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合同之外的款项,与本人无关。 被告***辩称,本人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本人主张工程款。同时,本人已向***付清工程款。合同内工程或者签证工程,材料费均由本人支付,施工完毕后本人又向所有的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涉案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均付清,原告在上述款项付清情况下,以签证工程款主张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新发齐特公司辩称,新发齐特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20年7月18日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新发齐特公司系***市巴里巴盖乡奶站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中标工程价格为508000元的事实。 2-1、2020年7月17日,***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与新发齐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1份;2-2、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巴里巴盖挤奶厅建设项目中的土建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的事实,合同价款为200000元。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委托方关于***市奶站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送审造价795149.09元,审定造价614380.88元,核减180768.21元,其中合同内土建工程200000元,6张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价款132866.72元,扣除由***完成的1979.74元,剩余的由原告完成的事实。 4-1、2020年10月25日,***出具的***一牧场奶站项目工程决算单1份;4-2、2021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完成合同内土建施工项目工程量及价款200000元,原告对其中扣除的下水道检查井3000元,未施工散水扣除6000元有异议外,其他工程施工项目及已付工程款116793元(其中***垫付材料款46793元,***、***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3207元无争议的事实;证明***、***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的奶站土建项目工程款收条属于合同内的工程款,不包括工程签证,工程签证未结算、未支付的事实。 5-1、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4日、2020年8月17日***给原告转款50000元的微信截图3页;5-2、2020年9月3日***给原告转款20000元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页;5-3、2020年10月29日***转款微信截图1页;5-4、2020年10月29日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1份,证明***、***在2020年7月31日至10月29日给原告转款50000元,***在2020年9月3日给原告转款20000元,2020年10月29日给原告转款40000元及43200元的事实。 6-1、2020年8月21日至10月29日,原告与***的微信截图16张;6-2、2020年7月23日至8月30日施工日志13页,证明原告向***报送施工日志,除了完成基础工程,增加工程量由原告完成的事实。 7、原告从***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调取的与新发齐特公司之间的竣工资料1份,证明新发齐特公司向铸金公司上报的施工日志都是根据***从原告处提交的施工日志;证明原告确实已将所有的施工日志交给了***,***认可并将原告提交的日志交给了新发齐特公司。 8、视频资料1份,证明2020年9月28日原告对签证部分的地坪进行现场施工,该视频当日也发到了***的微信里。 9、证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施工的真实情况,包括签证部分的施工情况。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本人是从***处接的活。证据2-1、2-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签证部分不知情与本人无关。签证的活是原告干的。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于检查井、散水扣钱问题原告是同意的。证据5认可。证据6-1是原告和***之间的聊天记录,本人不清楚。证据6-2不知情,本人不在现场,只知道原告在干活。证据7真实性认可,施工日志不清楚。证据8认可。因为本人不在现场,不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认可。证据2-1认可。证据2-2不认可,***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违法无效的合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签证里的工程直接费如果是原告施工的,原告可以获得,其余间接费与原告无关。证据4-1、4-2不认可,都是***单方面出具的,***与***之间的工程款都已结清。证据5认可。证据6-1、6-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日志不能反映出所有的签证工程都由原告完成,签证是否由原告完成原告应当提供现场签证。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盖被调取单位的公章,证据来源不清楚。证据8认可。对证人陈述昨晚认识***这件事认可以外,其余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雇员。 经被告新发齐特公司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9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施工资料、验收表认可,对施工日志的内容不知情。证据8认可。 被告***未出示证据。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与***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范围是挤奶厅土建施工、开挖,场地硬化不在施工范围内,工程总造价为480000元。 2、***向***出具的工程项目劳务工资表1份,证明施工完成后,全部的工资83205元已经支付完毕。 3-1、2020年11月12日,***向***出具的收条1份;3-2、2021年1月19日,***向***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与***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实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证据3是***向***出具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质证,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2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内的价款都结清了,但是签证的工程款未结清。 经新发齐特公司质证,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均认可。 经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1、3、7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2、4、5、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8日,新发齐特公司中标了***市铸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市奶站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需要在巴里巴盖乡建设302平方米的挤奶厅1座,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新发齐特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2020年7月19日,***与***签订合同,将***市一牧场挤奶厅建设项目(一标段、二标段)的所有土建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施工,合同价格为480000元。2020年7月20日,***与***签订合同,将***市一牧场挤奶厅建设项目的所有土建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给***施工,合同价格为200000元。2020年10月14日,***市审计局委托中和**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市奶站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竣工结算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送审造价795149.09元,审定造价为614380.88元,审减金额为180768.21元。在工程审核认证单中涉案项目签订部分的送审金额为292312.71元,审定造价为132866.72元,审减金额为159445.99元。2020年10月25日,***向***出具“***一牧场奶站项目工程决算单”,双方对付款项目进行了结算,其中关于散水部分表述为“未施工扣除散水19.8平方米6000元,此价格***有异议”。2020年11月12日,***向***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一牧场、二牧场奶站项目工程款480000元。2021年1月19日,***向***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一牧场一标段、二牧场二标段土建工程款项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与***签订的合同价款,被告扣除原告未施工的散水6000元过高外,其余价款已付清。原告还认可签证工程中,***施工了延伸平台的戈壁料回填、平整。***施工了围栏。审计报告书中签证部分回填方的审定价为1979.74元,金属扶手、栏杆、栏板的审定价为4877.41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招标、施工、竣工、审计等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新发齐特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包给***,***又将一标段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未向本院出具其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均不具有承揽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主张。原告与***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施工时并不知道***的存在,也未与***签订合同,其向***主张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施工的仅是新发齐特公司中标工程的一小部分,新发齐特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新发齐特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出具的决算单可以看出,原告对未施工散水部分扣减6000元持异议,对该部分如何计算双方并未约定,也未能达成协议。本院参照审计报告书中非签证部分“散水、坡道”的综合单价74.46元计算未施工散水费用为1474.31元(19.8平方米×74.46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25.69元(6000元-1474.31元)。原告提供的新发齐特公司竣工资料、施工日志以及最后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都可以证实签证工程的真实存在。工程签证的工程量是因为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涉及费用产生的具体工程量变更,该工程量属于合同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订,属于其与***签订的合同中土建工程的范围。因此,原告有权就工程签订部分向***主张工程价款。***认可没有向原告支付签证部分工程量的价款,该签证工程价款经过审计认定,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员支付,也即原告有权参照审计报告主张签证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了延伸平台的戈壁料回填、平整,***施工了围栏。根据审计报告书中签证部分回填方的审定价为1979.74元,金属扶手、栏杆、栏板的审定价为4877.41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工程签证中扣减。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签证部分的费用126009.57元(132866.72元-1979.74元-4877.41元)予以支持。***认为自己施工了化粪池、室内外混凝土等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35.26元(126009.57元+4525.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35.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李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