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4301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发齐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文化路2区115-1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与被告**、新疆新发齐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齐特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发齐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8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9417.56元(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按照年利率4.25%计算);3.被告新发奇特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从**处承包了阿勒泰市四个警务站工程。因为工期紧张,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加班加点于2017年4月28日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只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尚有486851元工程款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新发奇特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承担责任,但涉及案涉四个警务站的企业管理费、税金合计84676.18元应当从原告应得费用中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告支付的人工、材料应当是折价补偿,而折价补偿的范围不应当包含其未实际付出或支出的企业管理费、税金、规费和利润。**与新发齐特公司结算时,新发齐特公司在扣除上述费用后,才向**支付的工程款。另外,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也没有约定垫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新发齐特公司辩称,原告与新发齐特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新发齐特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新发齐特公司只是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有内部承包协议。
第三人***述称,2017年,**让本人管理案涉的四个警务站工地。本人联系了原告参与施工。因工期比较紧,案涉工程在4月28日前主体完工了。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没有办法汇总支出,无法与**对账。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1、中标通知书1份;1-2施工合同1份,证明新发齐特公司承包了阿勒泰市2017年便民警务站建设项目,原告主张的四个工程包含在该建设项目中。
2-1、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1份;2-2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1份,证明原告因施工案涉四个警务站被行政警告。
3-1、材料清单2张;3-2、南区警务站清包人工机械材料费清单4张;3-3、工程量确认3张,证明***在工程完工后,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材料投入、人工机械材料、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4-1、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4-2、四个警务站施工图纸,证明阿勒泰市公安局就案涉工程与新发齐特公司进行了结算。
5.阿勒泰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阿勒泰市2017年便民警务站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审核报告书中的审定价款全部支付完毕。
6.鉴定报告1份,证明该鉴定报告并没有完全反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虽然每个站都参考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但是没有完全按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没有统一的标准。四个警务站用的是同一个图纸,计算出来的差异较大。电子图纸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就作为重要的检材来计算鉴定依据,也不合法。
7-1、证人**1的证言,证明原告施工了管沟人工回填、哈医院铺设花砖、混凝土拆除、四个警务站的土建部分,包括模板混凝土垫层;7-2、证人**2的证言,证明原告哈医院警务站二次机械进场是原告施工的。
8-1、照片打印件3张、照片复印件2张;8-2、收条1张,证明**1在施工现场施工,原告向其支付工资;证明证人**1的证言属实。
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因为鉴定产生7319.97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1、1-2、2-1、2-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1、1-2是本案新发齐特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不清楚,但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1、3-2不认可,3-3认可,这三份证据主要内容是重复的。3-3可以看出**施工中使用的部分材料是**或***购买。该工程量确认是对人工、机械、材料全部确认,并非全部由原告支付或者施工。对证据4-1的真实性认可,对4-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对具体施工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发包方是向新发齐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证据6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鉴定报告中的价款认可,但应当扣减**已经承担的管理费、税费。对证据7证人证言不认可。两名证人均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提问,证人对于施工的时间日期均回答不清楚,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1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8-2不认可,收条上的内容仅是写明收到工资,不能证明具体施工的工程。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承担该笔费用。
经被告新发齐特公司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1、2-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1、3-2、3-3、7、8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1的真实性认可,4-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新发齐特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
经第三人***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1、1-2、2-1、2-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1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内容存在虚假,3-1第二页存在重新组合复印的情况,3-1内容已经汇总到3-2中。对3-2、3-3真实性认可,但内容是重复的。对证据4-1真实性认可,对4-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6认可。对证人**1的证言部分内容不认可,四国六方、图书馆警务站的回填部分回答不符实际,其他的本人不在现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人**2的证言认可。鉴定报告中已经包括了这一部分内容。证据8-1、8-2不在现场,不发表意见。证据9认可。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证明被告**按照3%的税率向新发齐特公司开具了发票该部分费用应当从鉴定报告的总价款中扣除。
经原告**质证,对**出具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税率只是3%的,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没有约定税金支付的问题,不应当从鉴定报告中扣除。
经被告新发齐特公司质证,对**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清楚具体不发表意见。
经第三人***质证,对**出具的证据1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新发齐特公司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未出示证据。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1、1-2、2-1、2-2、4-1、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1、3-2、3-3因被告同意该组证据作为鉴定检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2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9系鉴定机构独立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8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具的证据1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新发齐特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阿勒泰市四国六方警务站、哈萨克医医院警务站、图书馆警务站、特殊教育学校警务站。**找到***具体负责工地的施工。***找到**参与上述四个警务站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部分材料,也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2020年12月15日,**、***就**施工的工程量及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7日交工,并已竣工验收。**通过***共计向**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0000元。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参与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43330.7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319.97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新发齐特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未实际施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因此,**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的规定,新发齐特公司与**、**与**之间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转包、分包无效。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并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经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参与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43330.77元。**已向**支付180000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63330.77元(443330.77元-1800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中部分工程造价与实际发包人确定的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造价出入较大,且少计算了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工程量,故鉴定意见不应当被采信。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第一,原告依据发包方最终的确定的审计结论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审计结论中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来比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依据;第二,现场勘验时,原告本人、各被告、第三人均在场,各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因此,鉴定机构依据现场勘验的工程量作为鉴定基础具有事实依据;第三,在现场勘验笔录中,鉴定人员所做电子施工图纸经过各方当事人的确认,该电子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妥;第四,在现场勘验笔录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关于工程单价计算参考审核报告,但有确认单的按照确认单计算,其余的按定额计算。该计算方式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鉴定机构依据该单价计算方式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妥;第五,鉴定人员到庭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解释,不存在漏鉴定、少鉴定的情况,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庭审中**与**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4月27日交工,故原告有权自2017年7月30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支持以263330.7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利率标准4.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为22996.3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2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14242.39元,以上利息合计37238.84元。**辩称的四个警务站涉及的企业管理费、税金84676.18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后,**应及时向**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为确定工程造价支付的鉴定费用7319.97元应由**承担。**与新发齐特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新发齐特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当向原告支付存工程款263330.77元、利息37238.84元及鉴定费用7319.97元,以上共计30788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7889.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4元,减半收取4732元,由原告**负担2636元,由被告**负担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