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凤冈长博饲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81执44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正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9082XF。
法定代表人:郝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官瑞波,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贵州凤冈长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彰教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0903329219。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凤冈长博饲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贵州凤冈长博饲料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6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安装款15万元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1.6倍计算至贵州凤冈长博饲料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验收款25万元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1.6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5万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1.6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9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39元,由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凤冈长博饲料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662119.50元及利息)。
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以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申报财产,一直未能履行义务。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
三、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情况,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贵C××**车辆,查封的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四、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溧阳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和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谈话记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现除暂无法处置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81民初44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福岭
审判员  张志平
审判员  金 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史立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