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81执297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9082XF,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正昌路**。
法定代表人:郝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0507818457,,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陶屯乡沉檀木村
法定代表人:王孟学,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40000元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2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3、以4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0000元。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限制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财产。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
4、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情况,查封了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机动车,查封期限2年,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如需续封,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和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查封未实际控制到车辆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81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福岭
审判员 张志平
审判员 金 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