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302民初1517号
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红山路16号时代广场D座23楼D座D-2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新疆叶尔羌(图木舒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苏云辉,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正昌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郝波,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新疆兴立众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立众咨询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科学研究院)、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粮机公司)、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筑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兴立众咨询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建筑科学研究院拖欠的招标代理费30.575万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11.7万元,小计42.275万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正昌粮机公司、天筑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
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兴立众咨询公司受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委托,就新疆疆南牧业秸秆颗粒饲料加工厂EPC建设项目总承包及监理实施招标代理工作。原告依约制作了招标文件,并向被告等多家单位发出了谈判邀请函,2014年8月19日,被告建筑科学研究院参与该工程招标与被告正昌粮机公司、天筑集团组成联合招标体,中标后,三被告又分别于疆南牧业签订了《设计合同》、《生产线设备》、《施工合同》。原告依据招标文件第七部分其他32条的规定,签订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向招标代理机构交纳谈判代理服务费的规定,三被告应当与原告办理代理服务费结算事宜并支付。为此,原告无数次与三被告由代理服务费结算并支付不断协商,但各被告相互推诿,引起纠纷。
被告正昌粮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正昌粮机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与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有三家被告单位,其中原告、被告建科院住所地均在乌鲁木齐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正昌粮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献  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阿孜古丽热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