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丰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立洋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精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湖南丰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8869号
原告:深圳市立洋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市精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德兴社区粤宝路45号4号综合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49375J。
法定代表人:吴明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春,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帆,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丰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望城区大泽湖街道金星北路4段599号湖南九城汽车文化园2栋303-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QBHW7R。
法定代表人:缪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海南落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立洋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丰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春、吴宇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安装款12407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63900.685元(现计算到2020年7月6日,违约金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原告深圳市精工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丰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麦克维尔钢架结构停车棚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东财工业园麦克维尔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户外停车场的钢结构雨棚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格380元每平方,施工面积预计320平方,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后甲方方案的变动,施工面积由320平方米增加到700平方米,蓝色3mm厚pc耐力板更改为16mm厚阳光板。原告完工后,被告拒不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指定工程量,工程严重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合同约定的预计施工单价已不能适用于涉案工程。2020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麦克韦尔钢架结构停车棚顶部耐力板部分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从深圳麦克韦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停车棚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期限为钢结构在2月5日前全部完成,耐力板2月19日前完成,可以看出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期限主要包含了整个2020年春节假期,因春节期间市场存在拿货困难、人工费用比平时贵的因素,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预计施工单价也高于市场价很多。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量,导致被告整个工程逾期。并且春节假期后市场材料以及人工均有所下降且被告实际便用的16mm阳光板市场价格远低于原合同约定的3mm厚pc耐力板价格,双方已无法按原预计单价进行结算。二、原告主张的已完成施工面积与实际不符,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结算资料以便确认工程量以及工程总价,原告均不予理会,导致被告至今未从发包方处取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从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预计工程面积、预计施工单价均为预计数额,是根据原告报价签订的预估价合同,而双方最终结算应当以原告提供经被告认可的结算书为准。因原告拒绝提供结算材料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整个工程未能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也未从发包方处取得任何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系被告垫付,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结算材料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存在严重过失。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期限、预计面积及预计单价因在实际施工中发生很大改变,已经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执行,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以及市场价格进行具体结算,而原告始终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是导致工程拖延至今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不应由被告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包公司),被告作为甲方(发包公司),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麦克韦尔钢架结构停车棚顶部耐力板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为深圳市宝安区红湾东财工业区8栋16号;2、工期:钢结构在2月5日前(含)全部完工,耐力板(在老历20日前市场没货的情况下)2月19日(含)前完工;3、方式:包材料、包安装、不含油漆,材料以外部分不含税。4、工程总造价为121600元,最终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算;5、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建设,确保工程质量,按期完工;6、预付款一万元,钢结构材料(不包括PC板)全部到施工现场付至总造价的35%,钢结构主体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35%(元),整体工程完工支付总造价2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尾款5%。付款后合同生效;7、工程竣工,乙方提前2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验收期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如超过期限,将视为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20年3月16日开工,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20年3月底验收。工程施工面积为700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格380元/平方米。因被告要求变更合同单价为285.7元/平方米,原告无法接受,所以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41985元,剩余款项124079元(380元/平方米×700平方米)-被告已支付款项141985元)至今未付。被告确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985元,主张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且因原告施工逾期导致市场价格变化,不应再按原价格进行结算,应当按市场价重新签订合同。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麦克韦尔钢结构停车棚实际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2020)粤0306民初38869号案涉及麦克维尔钢结构停车棚实际施工面积的鉴定报告》,载明:1、评估范围:本案中涉及的钢结构停车棚实际施工面积;2、评估依据: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民事起诉状、鉴定询问笔录、现场勘察测量数据、涉及其他领域相应规范、依据、深圳市工程造价相应规范;3、评估方法:对本案中涉及的麦克维尔钢结构停车棚实际施工面积鉴定:工程量以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现场勘察测量的数据计算;4、评估结果:根据现场勘察,我司实测停车棚实际施工面积为718.87平方米(投影面积567.96平方米(此数据经重新核定修正得出),侧面展开面积150.9l平方米)。测量数据及示意图,详见附件6、附件7。另外,原告主张增加18.92平方米的工程量。据现场勘查,不见实体物,原告告知该部分工程已被被告拆除。
原告对上述《(2020)粤0306民初38869号案涉及麦克维尔钢结构停车棚实际施工面积的鉴定报告》未持异议,被告对评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称,我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我方对测量面积有异议,我方认为鉴定意见最终的测量面积过多超出被告的主张,也超过了原告的诉求,由于是法院组织的鉴定,最终结果由法院认定。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我方作出的鉴定报告系根据现场实际测量结果得出的,实际测量面积与实际投影面积可能会相差一点点,对整个面积基本影响不大,具体根据原告已拆除部分的面积十正面实际测量面积+侧面实际测量面积。是按照实际测量面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在被告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已经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粤0306民初38869号案涉及麦克维尔钢结构停车棚实际施工面积的鉴定报告》载明:根据现场勘察,我司实测停车棚实际施工面积为718.87平方米(投影面积567.96平方米(此数据经重新核定修正得出),侧面展开面积150.9l平方米)。原告对该评估结果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结果载明的测量面积有异议。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异议答复称鉴定报告系根据现场实际测量结果得出的,是按照实际测量面积。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评估机构异议回复的内容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停车棚的实际施工面积为718.87平方米。原告主张停车棚实际施工面积为700平方米,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合同约定停车棚施工单价为380元/平方米,被告抗辩称由于工期延长导致合同约定的单价不能适用于涉案工程,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为266000元(380元/平方米×700平方米),被告已支付款项141985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079元。本案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2407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6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丰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立洋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079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7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计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30元,评估费元,合计元。由被告承担。评估费元,被告迳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海吉
书记员  林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