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臻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04民初4549号
原告:温州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振瓯商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549082779。
法定代表人:项松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自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6060948309。
法定代表人:任青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教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温州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教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沥青砼路面工程款262814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262814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设瓯海区城市中心区玕屿路(半塘路—中河东岸)沥青砼路面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道路已投入使用多年。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共计38628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60万元,尚欠原告26281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并于2013年9月完工,2015年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扣除我方已支付的金额,确实尚欠原告工程款26余万元。因涉案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我方曾要求原告进行保修,但原告并不配合,我方已要求他人进行维修,并以工程余款支付了相关费用。即使要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在两年的质保期内是免息的,质保金应在2015年下旬至2016年上旬期间返还。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城市中心区玕屿路(半塘河—中河东岸)道路工程的总包施工单位。2013年6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6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遇雨天可以顺延;非机动车道暂定价为345000元,机动车道暂定价为1390000元;甲方于本工程开工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80万元,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完毕后15天内支付沥青款138万元,沥青混凝土路面完成7天内与乙方办理结算,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后15天内甲方扣除结算总款5%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以上各支付限期,甲方如逾期未支付,按工程欠款的0.2%支付每日违约金;本合同沥青路面质保期两年(不计息),乙方质保期从沥青路面施工完成交付使用即日起计算,甲方两年内退还质保金。林教贤、胡建新分别作为甲乙双方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由原、被告盖章确认。
2013年9月6日,双方对涉案工程沥青混凝土工程量总价进行结算,确认本工程道路沥青已全部完成,结算金额为3862814元。
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662814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教贤签字确认。
此后,被告又支付原告40万元,现尚欠原告262814元。
2015年,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
上述证据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沥青混凝土工程量总价确认单、瓯海中心区玕屿路延伸段沥青款付款确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双方于2013年9月6日进行结算并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62814元。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193140.7元(3862814元×5%),结合被告关于质保金返还时间的陈述及完工时间,本院确认质保金应于2015年9月返还,扣除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69673.3元应于2013年9月21日返还。被告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分别予以计算。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款项的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2%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因此支付相关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28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30日违约金为8352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62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万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淑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晶晶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GE?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