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2278号
原告: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延津县胙城胙城中心大街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许秀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台,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八建设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八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311396.0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中兴御和府项目承包部分施工工程。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兴御和府工程13#-21#楼模板部分施工工程交给被告施工,面积暂定64000平方米,单价118元/平方米。2021年2月9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完成工程量40462.83平方米,工程款4774613.94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向原告借资,原告也按照工程进度不定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由发包人直接发放给工人的有996000元。后经原告对账,发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已达到530万元,而被告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4774613.94元,原告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32538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工程款325386.06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于2021年5月2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减少为311396.0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对其请求的数额325386.06元予以认可。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及理由也均属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兴御和府工程13#-21#楼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工程面积暂定64000平方米,单价118元/平方米。2021年2月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签订《平原示范区中兴御和府项目劳务二标木工班组工资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于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在中兴御和府项目劳务二标做木工,共计发生工程量40462.83平方米,费用合计4774613.94元。另,原告承诺支付被告**进度奖金200000元。以上共计4974613.94元。
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支,案涉工程总承包方直接向被告的工人支付工程款996000元;以上被告均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费用合计5286010元。原告超付工程款311396.06元。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木工工程,并按照原告要求完成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原告超付被告311396.06元。被告取得该超付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11396.0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支付九八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311396.06元,并支付以311396.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本案诉状送达之日的2021年5月7日计算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九八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款311396.06元,并支付以311396.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7日计算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090.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娄季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