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品玩留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西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传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4民初1415号
原告:广西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洪历路2-6号现代光电科技工业园2号厂房六层601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73569N。
法定代表人:许大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善县,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传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A栋1011-1012-10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NLJ5800。
法定代表人:罗一一,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一一,女,1979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鹿寨县。
被告:广西品玩留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49号圣展独立公社C栋C03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5Y814K。
法定代表人:张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连明(系该公司员工),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广西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光公司)与被告广西传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品公司)、罗一一、广西品玩留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玩留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丽,被告传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盛,被告品玩留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一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传品公司及被告罗一一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1××394.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1××394.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支付完工程款止);2.判决被告品玩留趣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传品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品玩留趣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圣展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被告品玩留趣公司将广西贵港覃塘(荷花池景区)圣展品牌酒店的特色客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传品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000万元。被告传品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覃塘区荷家坞民俗风情度假村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传品公司将覃塘区荷家坞民俗风情度假村夜景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暂定合同价为1997××8.6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传品公司的要求安装覃塘区荷家坞民俗风情度假村夜景亮化工程后,并经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结算,总工程款为2743××0.33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传品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圣展品玩留趣酒店标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传品公司将圣展品玩留趣酒店标识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传品公司的要求安装酒店标识后,并经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结算,总工程款为2××800.12元。2019年6月29日,被告传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荷塘月色主题餐厅发光字标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传品公司将荷塘月色主题餐厅发光字标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地点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圣展品玩留趣酒店,暂定合同价款为15213.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传品公司的要求按照荷塘月色主题餐厅发光字标识后,并经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结算,总工程款为15213.9元。上述三项工程款合计31××394.3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传品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传品公司将其承包的覃塘区荷家坞民俗风情度假村夜景亮化工程、荷塘月色主题餐厅发光字标识安装工程、圣展品玩留趣酒店标识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该三项工程实际上是被告品玩留趣公司发包给被告传品公司的广西贵港覃塘(荷花池景区)圣展品牌酒店的特色客房装饰装修工程中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品玩留趣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传品公司是被告罗一一独自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罗一一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罗一一应与被告传品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传品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传品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1××394.35元没异议,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认为拖欠工程款责任在于被告品玩留趣公司不在其。2019年2月26日,品玩留趣公司与传品公司签订覃塘荷花坞圣展酒店品玩留趣酒店的装修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品玩留趣公司须支付100万元工程预付款给传品公司。为了配合6月2××日覃塘荷花节开幕,施工工期极其紧张,传品公司在品玩留趣公司未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于3月中旬正式开工,在材料商和农民工各方积极配合及努力下,覃塘圣展品玩留趣酒店于6月2××日完工,并于6月29日覃塘荷花节开幕当日开业运营。酒店开业运营期间,传品公司及农民工、材料商多次向品玩留趣公司催收工程款,品玩留趣公司均以不签字、不结算、不接收、不理睬等理由拒付装修公司、材料商、农民工工程款。所以违约责任在品玩留趣公司而不在传品公司,应由品玩留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罗一一个人的问题,参与酒店装修的各个材料商和农民工都是与传品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实际是为酒店受益人品玩留趣公司供应材料和劳务施工,整个酒店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传品公司都是两个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故应由传品公司和品玩留趣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而不是由刚变更成个人独资公司的股东罗一一承担无限责任,而且现传品公司又变更为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应该由股东罗一一承担无限责任。材料商的大部分材料都是传品公司代品玩留趣公司采购的,实际的买方是品玩留趣公司,所以相关付款责任应由品玩留趣公司承担。
被告罗一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品玩留趣公司辩称,与原告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传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品玩留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直接法律依据。被告传品公司并无相关资质,品玩留趣公司与其签订的《圣展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传品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合格、也未达到结算条件,因此品玩留趣公司与传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违约金或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法庭认为品玩留趣公司应按原告诉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或品玩留趣公司与传品公司之间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以确认相关法律事实。圣展酒店品牌经过多年运营管理,是一家正规且具有一定品牌知名度的星级酒店品牌。国家对星级酒店装修验收和证照齐全具有严格的标准和要求,酒店装修未经验收合格及有关证照不齐全,不仅不能开业运营,在长期的运营中,将存在巨大的安全和经济处罚隐患,随时将面临各种部门及行业检查的高额经济处罚、停业整改等责任,如若出现有关安全责任事故,酒店运营方不仅要承担全部的经济责任,严重的话还有刑事责任,同时也对整个酒店品牌产生重大的负面连带影响。因此,品玩留趣公司希望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明确质量标准进行验收、证照办理及公平公正的结算,以让项目规范正常开业运营。作为覃塘圣展品玩留趣酒店的投资方,目前品玩留趣公司已经在项目上累计投入超过了400多万元,各种人员数次招聘培训及往来运营物资浪费已经超过100多万元,酒店至今尚未全部完工以及正式营业,项目既定的回款计划和融资计划全部停滞。从七月初项目纠纷拖延至今,又耗费大量本可以用于逐步解决问题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目前国家经济发展调整和转型的情况下,覃塘圣展品玩留趣酒店项目确实遇到了重大困难,举步维艰。希望政府、法院以及各方相互理解共同努力,为纠纷解决以及项目运营探求到一条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品玩留趣公司也将努力多方筹集资金,以促进项目存在问题的尽快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品玩留趣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传品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双方签订一份《圣展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品玩留趣公司将位于广西贵港荷花池景区内的广西贵港覃塘(荷花池景区)圣展品牌酒店的特色客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传品公司;承包范围为集装箱特色客房,覃塘荷花坞主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同暂估总价为1000万元,最终以实际造价为准;开工日期(第一阶段)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第一阶段)为2019年7月1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圣展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传品公司于2019年3月中旬开始施工。
被告传品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覃塘区荷家坞民俗风情度假村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传品公司将覃塘区荷家坞民俗风情度假村夜景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暂定合同价为1997××8.6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传品公司的要求安装覃塘区荷家坞民俗风情度假村夜景亮化工程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结算,总工程款为2743××0.33元。2019年5月13日,被告传品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圣展品玩留趣酒店标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传品公司将圣展品玩留趣酒店标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传品公司的要求安装酒店标识后,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结算,总工程款为2××800.12元。2019年6月29日,被告传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荷塘月色主题餐厅发光字标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传品公司将荷塘月色主题餐厅发光字标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该工程地点为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圣展品玩留趣酒店,暂定合同价款为15213.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传品公司的要求按照荷塘月色主题餐厅发光字标识后,并经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结算,总工程款为15213.9元。上述三项工程款合计31××394.35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传品公司至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工程款。
另查明,品玩留趣公司就涉案装饰装修总工程共支付传品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其中2019年4月14日付工程款91万元,同年4月15日付工程款9万元,同年6月3日付工程款30万元,同年××月22日付工程款10万元。截至目前品玩留趣公司与传品公司未对圣展酒店装饰装修总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结算。2019年6月29日,品玩留趣公司于荷花节开幕当天开始对涉案圣展酒店试营业,共试营业17天。2019年11月26日,本院组织传品公司与品玩留趣公司对涉案圣展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未完工工程有:1.位于泳池旁的11间三角钢木客房装修装饰等;2.电梯及电梯间;3.个别卫生间淋浴、马桶玻璃隔断;4.部分灯具及开关插座安装;5.个别公共卫生间的隔断和小便器;6.三四楼观景台的装修;7.标识牌、导向牌、门牌;××.大堂总台背景墙(酒店名称);9.部分公共区窗帘;10.自助洗衣房;11.供电部门及政府要求的电路整改;12.客房内小冰箱配置;13.客房地毯压条;14.客房衣柜的封板;15.大堂大厅的水景装饰桥。对于上述未完工工程,传品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未完工是事实,但是只有第1、3、4、5、××、9、11项工程是属于承包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范围,其它部分工程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范围,是品玩留趣公司临时增加的装修项目,这些工程未完工是因品玩留趣公司欠其大量工程款,致其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拒绝继续施工,且其多次向品玩留趣公司追要工程款,品玩留趣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其认为品玩留趣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故后面一些收尾工程未完工。品玩留趣公司则认为,上述未完工工程均属承包合同范围内,而且合同明确约定竣工后支付工程款总价的××0%,现工程未竣工、未验收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
与本案原告同期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品玩留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其他实际施工人有32案32人,均已开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经审理确认涉案标的额约530万元,即被告传品公司尚欠33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约530万元。
再查明,传品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为罗一一和韦懿芳,2019年9月25日韦懿芳因品玩留趣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从传品公司退股,股东变更为罗一一,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11日,股东变更为罗一一和韦国盛两人。传品公司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传品公司无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品玩留趣公司签订的《圣展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传品公司将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民俗风情度假村夜景亮化工程、荷塘月色主题餐厅发光字标识安装工程、酒店标识安装工程分包给卓光公司,因传品公司无相关资质,分包行为无效,双方所签订的三份承包亦属无效合同。卓光公司承包的上述三项工程属于品玩留趣公司与传品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传品公司与卓光公司之间属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所欠付的应为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卓光公司已经完成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传品公司亦对此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卓光公司主张传品公司支付工程款31××394.3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传品公司与卓光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卓光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传品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对卓光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法律所规定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即使承包合同无效,也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相关金融政策,2019年××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传品公司与卓光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对工程款结算后,其应当及时向卓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认定传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以31××394.35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5日(结算后第二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罗一一应否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时,传品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属于罗一一独资的一人公司,罗一一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应对该案款项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故对卓光公司主张由罗一一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品玩留趣公司是否应在尚欠传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卓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卓光公司作为涉案夜景亮化工程、主题餐厅发光字标识安装和工程酒店标识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其要求品玩留趣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虽然品玩留趣公司抗辩称涉案装饰装修总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传品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主要部分已经完成,且品玩留趣公司已于2019年6月29日对涉案酒店进行了试营业(共试营业1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品玩留趣公司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使用后,视为其认可使用部分工程质量,现其又主张未对工程进行验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另根据查明的事实,品玩留趣公司仅向传品公司支付了140万元的工程款,而合同约定暂定工程款总价为1000万元,虽然存在部分工程未完工,但是这些工程未完工是因品玩留趣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得不到工资拒绝施工以及传品公司多次追要工程款无果后质疑其付款能力所致,且这些未完工工程相对整个装修工程来说,只是很小一小部分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仅占总工程款很小一部分;此外,传品公司还提出其在履行涉案酒店装修过程中品玩留趣公司另外增加部分合同外装饰工程,且未付合同外装饰工程款。综上,虽然被告品玩留趣公司与传品公司尚未最终结算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但参考合同约定(暂定)的工程款为1000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40万元,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结合现场勘验未完工的部分工程量,两者对比、测算,虽然不能得出准确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但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现品玩留趣公司仍拖欠传品公司大量工程款,且远超过与本案原告同期起诉的32名实际施工人要求支付涉案酒店装饰工程款数额(经本院审理确认被告传品公司尚欠33名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约530万元),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在案证据材料已足以支持原告的相关主张,故本院认定品玩留趣公司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对被告品玩留趣公司辩称建设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是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传品公司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尚未完工、未验收合格、也未达到结算条件,因此品玩留趣公司与传品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金额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法庭认为品玩留趣公司应按原告诉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或品玩留趣公司与传品公司之间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被告品玩留趣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经查理据不充分,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传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8394.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18394.35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品玩留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西卓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农行贵港覃塘分理处;账号:20×××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7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03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广西传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品玩留趣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保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 静
书 记 员 黄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