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恒润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恒润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8934号
原告:成都恒润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1栋209单元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宇,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恒润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润建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恒润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润建设公司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承担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万家湾社区6组、培风社区10组、文家街道红碾社区1、7组新建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任务。恒润建设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夏小文。2020年8月21日,夏小文在履行分包任务过程中,其招用的***在工作时不慎受伤。***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恒润建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当,为维护恒润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恒润建设公司将建设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夏小文。***接受夏小文管理,受夏小文安排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规定恒润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恒润建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
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万家湾社区6组、培风社区10组、文家街道红碾社区1、7组新建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将该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恒润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18年8月12日,恒润建设公司与夏小文签订《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夏小文承包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7#楼二、三单元、8#、9#楼及相应地下室模板分项工程;夏小文安排进入恒润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的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在夏小文。夏小文负责班组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其人员所发生的病、重伤、残疾、死亡、医药卫生、福利等费用及对其伤、亡、病人员的各种补偿费和死亡善后应支付的各种工伤及伤亡补偿(助)费、抚恤金等均由恒润建设公司、夏小文双方按比例承担。
2020年6月24日,***经夏小文招用进入案涉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20年8月21日,***在案涉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至地板上受伤,随后立即送往医院救治。
2020年12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恒润建设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恒润建设公司或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第03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恒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润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万家湾社区6组、培风社区10组、文家街道红碾社区1、7组新建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后,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恒润建设公司,恒润建设公司又将该项目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夏小文。***经夏小文招用到案涉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由该项目负责人夏小文负责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应当认定***系由夏小文所雇佣。***到该项目处工作未经恒润建设公司安排,且***未举出夏小文是恒润建设公司员工、恒润建设公司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恒润建设公司管理***劳动时间、约定工资报酬、支付工资等有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恒润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恒润建设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恒润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