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12612号
原告:成都恒润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继元,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恒润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声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润建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恒润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恒润建设公司与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担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万家湾社区6组、培风社区10组、文家街道红碾社区1、7组新建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任务。恒润建设公司与卢永强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将案涉工程项目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卢永强。2019年5月28日,卢永强在履行分包任务过程中,其招用的***在工作时不慎受伤。***是卢永强所雇佣,为卢永强提供劳务,受卢永强管理并发放工资,***与卢永强系雇佣关系,与恒润建设公司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恒润建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不当,为维护恒润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恒润建设公司在承接案涉项目工程后,将钢筋分项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卢永强,随后卢永强招用***从事钢筋捆扎工作。该工作属恒润建设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与恒润建设公司之间满足劳动关系要件,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仲裁裁决恒润建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恒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万家湾社区6组、培风社区10组、文家街道红碾社区1、7组新建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将该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恒润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其后,恒润建设公司与卢永强签订《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卢永强承包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7#楼二、三单元、8#楼、9#楼及相应地下室钢筋分项工程;卢永强安排进恒润建设公司施工现场的劳务人员的劳动合同关系仍在卢永强。卢永强负责班组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其人员所发生的病、重伤、残疾、死亡、医药卫生、福利等费用及对其伤、亡、病人员的各种补偿费和死亡善后应支付的各种工伤及伤亡补偿(助)费、抚恤金等均由恒润建设公司、卢永强双方按比例承担。
2019年2月20日,***经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工程工地从事钢筋捆扎工作。同日,***填写了《施工人员“三级”入场教育记录卡》,并签字确认《钢筋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由卢永强进行管理和安排工作。
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一标段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出具《事故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5月28日,***在案涉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违规操作,左手伸进钢筋原材下面套钢丝绳,由于捆绑钢筋的钢筋断裂,导致***左手臂砸伤、大臂骨折、门牙磕伤,随后立即送往成飞医院救治,于2019年8月9日出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与生活费由卢永强垫付。
2019年10月14日,***作为申请人,以恒润建设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恒润建设公司或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19)第02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恒润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润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件事实,有钢筋分项工程劳务合同、事故情况说明、仲裁裁决书、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万家湾社区6组、培风社区10组、文家街道红碾社区1、7组新建商业用房及附属设施项目(青羊总部经济基地)二期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后,将该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恒润建设公司,恒润建设公司又将该项目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卢永强。***经人介绍到案涉项目工程工地从事钢筋捆扎工作,并由该项目钢筋组负责人卢永强负责安排工作、支付报酬,应当认定***系由卢永强所雇佣。***到该项目处工作未经恒润建设公司安排,且***未举出卢永强是恒润建设公司员工、恒润建设公司有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以及恒润建设公司管理***劳动时间、约定工资报酬、支付工资等有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恒润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恒润建设公司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恒润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拥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敏
书 记 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