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安金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05民初1339号
原告: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女,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经理。
原告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1083753.40元以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667002.72元(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先行支付80%工程款尚剩余该款项未付)以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份签订了一份关于牡丹江万达广场工程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牡丹江万达广场工程C区地块住宅景观工程的弱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工期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10月1日,所涉工程款合计2083753.4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先行开具发票,凭发票支付工程款,原告先行开具了1500000元的发票,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后,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牡丹江万达广场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开工建设,于2017年10月1日完工,工期120天,主合同体现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571714.91元。
证据二、工作量增减签认单及慧云智能化工程合同清单报价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作量及金额为129664.27元,且该数额已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牡丹江万达广场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增加了对牡丹江万达广场ABC地块电伴热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固定总价为382300元,该协议书是因为原、被告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后特定时间段对牡丹江万达广场ABC地块电伴热进行抢施工,因此而达成的固定总价施工的约定。而补充协议的格式文本是原告为配合被告公司管理规定而签订的文本。
证据四、结算资料接收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在该接收单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已就牡丹江万达广场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及安装分包合同履行完毕的认可和交接。
证据五、原告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六张。意在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及2018年2月4日,共开具6张合计数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2月14日分别付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尚欠500000元未按约定付款。
证据六、牡丹江万达广场ABC地块电伴热工程移交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对补充协议中施工的ABC地块电伴热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3月29日与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进行了交接确认并出具该移交单,原告已将工程如约完工并交付使用。
证据七、大额来账汇兑凭证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中均盖有被告方的公章或是被告方在本案涉及工程中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黑龙江省专用增值税发票、证据七盖有银行的公章,且是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上虽然在物业单位经理签字处有吕海鹏的签名,但该证据上没有该物业单位的公章,也没有提供吕海鹏的身份信息,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的牡丹江万达广场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其中总包方为被告、分包方为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范围是牡丹江万达广场C地块内所有弱电工程设备安装采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571714.91元;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月支付即原告于每月20日前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经被告审核批准后,于审核批准30日内支付原告上期完成量的60%,剩余款项待结算完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剩余的15%在竣工验收一年后并业主结算完成后支付,留取5%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实际开完工日期以现场通知为准),共计120天;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完毕后30日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按照被告的结算程序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手续;被告方驻工地代表为张可、原告方驻工地代表为李福龙;该合同中关于违约条款中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超过月,被告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为延迟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划去。但上述合同中未体现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工程的工作量增减签认单及慧云智能化工程合同清单报价各一份,该组证据体现在本案涉及工程中,因天气原因致使原告的工程量增加,因此原告对增加的工作量向被告进行了报价,其中设备供应价为21252.88元、设备安装价108411.69元,合计129664.57元,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张可在该工作量增减签认单上签名确认,但该组证据没有体现出具的时间。2017年12月18日,原告提供了一份结算资料接收单,该接收单上体现原告将牡丹江万达广场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的完整结算资料移交给了被告,被告方在接收单位处盖章确认。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此协议,针对牡丹江万达广场ABC地块电伴热进行施工,固定总价38.23万元,后续签订补充协议。特此证明”。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了牡丹江万达广场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382373.92元,协议后附具体费用的清单,但该补充协议也没有体现签订时间。原告称本案涉及牡丹江万达广场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是配合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就是固定总价,不需要向被告交付结算资料。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及2018年2月4日,共开具6张合计数额为1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14日分别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各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原告称其于2018年3月29日将完工的工程如期交付给了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该公司于同日出具了移交单。但该证据上没有该物业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在该物业单位处签名的吕海鹏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牡丹江万达广场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的案由也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2083753.4元,且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是在2017年12月18日即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结算材料,但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以认定补充协议体现的价款就应当是固定价款,故按照牡丹江万达广场C区弱电(智能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按照被告的结算程序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手续,经被告审核批准后,于审核批准30日内支付原告上期完成量的60%,剩余款项待结算完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为1667002.72元,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667002.72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工程款667002.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对补充协议中体现的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也未明确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当为自本案的立案日期即2018年6月1日,直至被告给付工程款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7002.72元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4元减半收取7277,其中2042元退还给原告牡丹江东安金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523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丹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于 淼
后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