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特214号 申请人:北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4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人北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业公司申请请求:1.撤销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京怀劳人仲字[2023]第793号裁决书;2.***承担本案申请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业公司和***已于2022年12月25日达成离职协议(即离职证明),该离职协议已经双方签字、**认可,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二、**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主张的实际入职时间、工作时间、双方实际履行的劳动合同均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社保记录等证据并不能确定***实际工作年限及连续工作12个月,存有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委支持***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工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枉法裁决。 ***辩称,不同意***业公司的申请请求,同意**裁决。**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查查明:***向***裁委申请**,请求:一、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12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二、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5595元;三、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12月25日食宿补贴12800元;四、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20日工资4000元;五、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12月25日报销款600元。***裁委于2023年4月4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3]第79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北京***业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12月25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25661.85元;二、北京***业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20日工资4000元;三、北京***业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9655.17元;四、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对***业公司为终局裁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三、离职证明,证据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回执、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据五、个人权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起算日期、***入职时间均为2022年4月20日,双方于2022年1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业公司向***支付了2022年12月全额工资及补偿款;***在2023年2月21日通知***业公司社保减员,之前未减员系出于***本人要求。***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微信记录是部分截取,是断章取义,不能证明聊天记录的真实意思,不认可证明目的。转账记录是真实的,恰恰证明***的工资是一万五千元,扣减社保剩一万四千多。4208.03元是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没有给足***的工资。劳动合同与在**期间提交的不一致;其他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员在**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申请撤销**裁决,应当举证证明**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业公司主张***裁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为***裁委关于离职协议效力、***在职时间等认定错误,***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职时间,但上述事宜属于**委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理撤销劳动争议**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业公司的相应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业公司的申请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业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业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喆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