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青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1民初10560号 原告: 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220号院1号楼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410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交通枢纽南楼5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被告:**,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北京天元世纪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天元世纪公司诉称:其系从事工程装饰装修设计及施工的专业工程设计承包公司,***业公司是与原告开设相同行业的竞争公司,被告**、**、***曾经皆为原告公司员工,目前均已离职,现就职于***业公司。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原告公司的包括“互联港湾”项目在内的共计11个项目。原告认为:第一,原告起诉涉案的以上11个项目均系原告完成的真实项目,相关图纸均系原告的作品,原告对其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业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对外公开宣传声称涉案11个项目系***业公司完成的项目,并使用原告设计完成的效果图图片对外进行宣传盈利,***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第二,原告与**、**、***原为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三被告在任职期间完全掌握并知晓原告的客户名单、报价信息、设计图及效果图等众多商业秘密,其负有保密义务。但上述三被告入职***业公司后,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涉案11个项目的项目信息泄露给***业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同时,***业公司、**利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公开对外进行宣传扩展客户,进行商业盈利,***业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了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第三,***业公司作为与原告构成竞争关系的企业,使用原告设计并完成的且并未对外公开的成功案例,冒充其自己所为,并对外进行宣传进行商业盈利使用,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四被告利用原告涉案11个项目的项目信息,公开对外进行宣传扩展客户,进行商业盈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及商业秘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11个项目(见附件)的项目信息及图纸;2.四被告在人民日报公开登报声明涉案11个项目并非其完成的项目,并公开道歉;3.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四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5.四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损失4500元;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明,被告***业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7号410室,但其自2020年7月起就不在该地址办公,根据本院拍摄的***业公司的办公场所照片及询问笔录,本院认定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交通枢纽南楼506室为被告***业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被告***业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另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且其他被告的户籍地亦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员   **蕴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朱 伟 书  记  员   潘 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