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罗镇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志安,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志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志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款人民币75311.97元;二、双盈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江志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1.88元(***已预交),由江志安负担。
上诉人双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盈公司与江志安、***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江志安与***是个人合伙关系。《工程联合施工协议》虽然没有***签名,但三方已经合作好几年。如果江志安与***不是合伙关系,双盈公司不可能支付工程款给***,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指定工程的价格及利润分配。***的证人也证实证人的工资由***支付,并非江志安支付,并且***在起诉状中称其从2008年经双盈公司雇请到各建筑工地工作,结合江志安的陈述,显然***与江志安是合伙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双盈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联合施工协议》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两者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应当各自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即使双盈公司知道江志安、***无建设工程的爆模资质,但这也是我国国情及行业习惯造成的。***已从事爆模工作十几年,其忽视自身安全作业,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综上,请求:1.判令双盈公司不需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江志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盈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31日支出证明单、陈村锦龙商住楼打水泥结算清单、NO(2285838)电子交易回单;2.2013年9月25日支出证明单,NO(2037739)电子交易回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与江志安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双盈公司才向***支付工程款。
***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第二,***是在营岛酒店的工地受伤,与两份证据所体现的不是同一个工地。结算清单只是体现了劳务计算方式,不能证明***和江志安是合伙关系。***是在一楼为柱子打爆模时受的伤,双盈公司提交的证据是打五层柱头的明细,与***受伤的工程项目不符。陈村锦龙商业楼的爆模工程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双盈公司直接雇请***做的,一部分是江志安雇请***做的。上述证据1、2是双盈公司直接雇请***做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江志安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志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江志安存在合伙关系,详见后文论述。
***、江志安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收取双盈公司工程款2000元、6738元。***认为上述款项是其受双盈公司雇请并提供劳务所得的报酬;双盈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本案所涉工程之价款,因***与江志安为合伙关系,故其向***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与江志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二、双盈公司对***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与江志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经审查,***在涉案工程中负责爆模工作,其报酬按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双盈公司及江志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参与包括制模、拆模在内的整个工程的管理,亦未举证证实其参与工程的利润分配。对于双盈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实***有直接收取双盈公司爆模结算款的行为,该行为能否证实***与江志安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称上述款项是其直接受双盈公司雇请并提供劳务所得的报酬,并非江志安所承包的工程之价款。根据一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江志安在电话录音中也确认***既有为双盈公司做工,也有为江志安做工,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仅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江志安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江志安与***为劳务关系并根据双方的过错判决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盈公司对***的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双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志安,应当知道江志安作为个人,不可能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双盈公司与江志安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盈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文
代理审判员  陆桂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