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362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锐,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新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顺翔路41号办公楼305。
法定代表人:罗镇城。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光大社区勒流港集约工业区C14-2号地块3号楼创客中心501。
法定代表人:廖华深。
被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新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锦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3日、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以及被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黎清锐,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以及被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双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502元及利息(利息以2075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锦福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锦福公司开发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光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区C14-2号地块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及6号楼),被告锦福公司将涉诉项目交由***挂靠的被告新双盈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11月期间,被告新双盈公司将涉案项目5号楼A、B、C、D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口头约定:(1)包工不包料,所有的材料都是由原告直接从被告锦福公司的仓库直接签字领取(2)单价及工程量计算:(供电部分)18元/平方米(线管开槽、补槽、二次配管、地面铺设电管、铲沙80元/套)按图纸套内面积计算,公摊部分除外;(供水部分)水是按照水管米数计算;18元/米,包括开槽、补槽、公共部分按照9元/米、水表25/个;(排水)18元/米计算,补洞按25元/个、开孔25元/个阳台、空调补洞15元/个,增加了空调排水管18元/米,增加插座30元/位。原告承接涉案项目5号楼A、B、C、D栋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原告除了尽职尽责的完成两被告提出的各种要求,并接受其检验、审核,还应被告新双盈公司的要求进行帮工(约定300元/天/人)。2020年6月期间,原告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并经两被告审核合格后,被告新双盈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7502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新双盈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已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由于被告锦福公司是项目发包单位,其将涉诉项目交由被告新双盈公司施工建设,被告锦福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207502元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辩称,扣除了保险赔付后垫付工伤赔款是83256元。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实际上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是由被告锦福公司直接发包给***,其再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该工程安装,因此工程价格以及结算都是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主张该款项。原告在另案中因工程工伤事故,造成工人损失应该赔偿相应的工伤赔款,但是该赔款实际上是被告新双盈公司以及***支付、垫付,其主张的工程款款项应该抵扣上述工伤赔款。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明显虚高,实际结算据***陈述大概欠付金额是10万元左右,因此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对该款项不承担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原告称:“林老板那个铲五号楼ABCD栋那个沙子价格定下来没有”;被告***称:“还没有,我现在报上去,等他看一下怎么说……”;原告称:“铲沙那个就等你通知”;被告***称:“阿建你明天先去做吧!公司中午才能答复我。到时我通知你。”
二、2020年3月24日,本院关于原告邓传华与被告***、新双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出具(2020)粤0606民初3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双盈公司尚需向邓传华支付201204.87元等内容。
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A、B、C、D栋水电安装工程(可确定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18198.6元;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A、B、C、D栋水电安装工程(无法确定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850元,包含楼层铲沙8250元,首层电梯门口更改160排水管零散用工2400元,A、B、C、D栋1号房和8号房厨房至走廊强电电线布线零散用工12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1014元。
四、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26500元。原告***陈述被告***以个人名义转包工程给原告,被告***说挂靠在施工方名下,但是没有说是施工方给原告做。被告***提交的《5号楼工程量》中确认日工12天。被告新双盈公司与被告***均陈述被告***挂靠在被告新双盈公司名下。被告新双盈公司陈述被告锦福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没有拖欠被告新双盈公司款项。被告***陈述其与原告说清楚铲沙是不另外计算款项的,原告也是知道的,也是同意去做。原告及三被告均陈述同意按照2018年11月的市场单价计算鉴定单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为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欠付工程款分析如下:鉴定机构根据现场的勘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A、B、C、D栋水电安装工程(可确定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18198.6元;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A、B、C、D栋水电安装工程(无法确定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850元。对于现场可确定的项目有勘验情况予以佐证,故对518198.6元予以采纳。对于现场无法确定的项目,被告***提交的《5号楼工程量》中确认日工12天,与鉴定结论中的12个工时相吻合,对该部分予以采纳;对于楼层铲沙,被告***陈述其与原告约定楼层铲沙不另外计费,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陈述铲沙不收费,而是在商议铲沙的费用,故对被告***抗辩铲沙不另行收费,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机构确认铲沙及增加的人工费11850元予以采纳,案涉工程造价合共为530048.6元。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326500元,本院予以采纳,扣减该款项后,欠付工程款为203548.6元(530048.6元-326500元)。对于被告***主张扣减垫付(2020)粤0606民初3626号的赔偿款,由于该案确定的付款义务人为原告***及被告新双盈公司,并非原告***一人,对于赔偿款实际如何承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代为垫付款项,被告***可另行向当事人主张。
二、对于利息,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从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对于被告新双盈公司的责任,被告新双盈公司陈述其与被告***为挂靠关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陈述被告***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参考上述规定,被告***并非以挂靠人被告新双盈公司的名义对外转包工程款,故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双盈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锦福公司的责任,被告锦福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锦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于鉴定费,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属于原告与被告***的义务,故该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即10507元(21014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5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3548.6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20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96元,由被告***负担1984.31元。本案鉴定费为2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7元,由被告***负担1050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并支付12491.31元(1984.31元+10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尧珊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362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清锐,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新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翔工业区顺翔路41号办公楼305。
法定代表人:罗镇城。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锦福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光大社区勒流港集约工业区C14-2号地块3号楼创客中心501。
法定代表人:廖华深。
被告:***,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新双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双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锦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2020年11月23日、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龙,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以及被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辉、黎清锐,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杰以及被告***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双盈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502元及利息(利息以20750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要求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锦福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锦福公司开发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光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勒流港集约工业区C14-2号地块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及6号楼),被告锦福公司将涉诉项目交由***挂靠的被告新双盈公司施工建设。2018年11月期间,被告新双盈公司将涉案项目5号楼A、B、C、D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口头约定:(1)包工不包料,所有的材料都是由原告直接从被告锦福公司的仓库直接签字领取(2)单价及工程量计算:(供电部分)18元/平方米(线管开槽、补槽、二次配管、地面铺设电管、铲沙80元/套)按图纸套内面积计算,公摊部分除外;(供水部分)水是按照水管米数计算;18元/米,包括开槽、补槽、公共部分按照9元/米、水表25/个;(排水)18元/米计算,补洞按25元/个、开孔25元/个阳台、空调补洞15元/个,增加了空调排水管18元/米,增加插座30元/位。原告承接涉案项目5号楼A、B、C、D栋的水电安装工程后,原告除了尽职尽责的完成两被告提出的各种要求,并接受其检验、审核,还应被告新双盈公司的要求进行帮工(约定300元/天/人)。2020年6月期间,原告完成了涉案项目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并经两被告审核合格后,被告新双盈公司只是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7502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新双盈公司一直未付工程款,已造成原告损失严重。由于被告锦福公司是项目发包单位,其将涉诉项目交由被告新双盈公司施工建设,被告锦福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207502元及利息,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辩称,扣除了保险赔付后垫付工伤赔款是83256元。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主张工程款项,实际上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是由被告锦福公司直接发包给***,其再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负责该工程安装,因此工程价格以及结算都是发生在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主张该款项。原告在另案中因工程工伤事故,造成工人损失应该赔偿相应的工伤赔款,但是该赔款实际上是被告新双盈公司以及***支付、垫付,其主张的工程款款项应该抵扣上述工伤赔款。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以及结算明显虚高,实际结算据***陈述大概欠付金额是10万元左右,因此被告新双盈公司、锦福公司对该款项不承担支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结合其他已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原告称:“林老板那个铲五号楼ABCD栋那个沙子价格定下来没有”;被告***称:“还没有,我现在报上去,等他看一下怎么说……”;原告称:“铲沙那个就等你通知”;被告***称:“阿建你明天先去做吧!公司中午才能答复我。到时我通知你。”
二、2020年3月24日,本院关于原告邓传华与被告***、新双盈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出具(2020)粤0606民初3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双盈公司尚需向邓传华支付201204.87元等内容。
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展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意见为: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A、B、C、D栋水电安装工程(可确定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18198.6元;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A、B、C、D栋水电安装工程(无法确定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850元,包含楼层铲沙8250元,首层电梯门口更改160排水管零散用工2400元,A、B、C、D栋1号房和8号房厨房至走廊强电电线布线零散用工1200元。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1014元。
四、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26500元。原告***陈述被告***以个人名义转包工程给原告,被告***说挂靠在施工方名下,但是没有说是施工方给原告做。被告***提交的《5号楼工程量》中确认日工12天。被告新双盈公司与被告***均陈述被告***挂靠在被告新双盈公司名下。被告新双盈公司陈述被告锦福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没有拖欠被告新双盈公司款项。被告***陈述其与原告说清楚铲沙是不另外计算款项的,原告也是知道的,也是同意去做。原告及三被告均陈述同意按照2018年11月的市场单价计算鉴定单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欠付工程款为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欠付工程款分析如下:鉴定机构根据现场的勘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A、B、C、D栋水电安装工程(可确定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18198.6元;勒水公馆二期项目5号楼A、B、C、D栋水电安装工程(无法确定的项目)的工程造价为11850元。对于现场可确定的项目有勘验情况予以佐证,故对518198.6元予以采纳。对于现场无法确定的项目,被告***提交的《5号楼工程量》中确认日工12天,与鉴定结论中的12个工时相吻合,对该部分予以采纳;对于楼层铲沙,被告***陈述其与原告约定楼层铲沙不另外计费,但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陈述铲沙不收费,而是在商议铲沙的费用,故对被告***抗辩铲沙不另行收费,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机构确认铲沙及增加的人工费11850元予以采纳,案涉工程造价合共为530048.6元。原告及被告***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326500元,本院予以采纳,扣减该款项后,欠付工程款为203548.6元(530048.6元-326500元)。对于被告***主张扣减垫付(2020)粤0606民初3626号的赔偿款,由于该案确定的付款义务人为原告***及被告新双盈公司,并非原告***一人,对于赔偿款实际如何承担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代为垫付款项,被告***可另行向当事人主张。
二、对于利息,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对于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从2019年8月20日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利息起算点,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对于被告新双盈公司的责任,被告新双盈公司陈述其与被告***为挂靠关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的,应区分情形处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分包或转包合同的,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陈述被告***以自己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属于对己方不利的陈述,参考上述规定,被告***并非以挂靠人被告新双盈公司的名义对外转包工程款,故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双盈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被告锦福公司的责任,被告锦福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欠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锦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对于鉴定费,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属于原告与被告***的义务,故该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即10507元(21014元×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54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3548.6元为本金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为220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1.96元,由被告***负担1984.31元。本案鉴定费为2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7元,由被告***负担1050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并支付12491.31元(1984.31元+10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