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91民初5117号
原告辽宁海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江装饰公司”)与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境公司”)、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腐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江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中科环境公司、中科腐蚀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江装饰公司与被告中科环境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海江装饰公司与被告中科腐蚀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中心综合楼、缓蚀剂车间、机加车间、门卫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决算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均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11,502.12元。二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11,502.12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原名称为阜新市海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沈阳中科表面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二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5日,原告海江装饰公司与被告中科环境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技术中心研发楼、化学镀车间、缓蚀剂车间、技术中心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八北街36号;合同价款150万元(暂定)。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给付进度进行了约定,工程款分五次给付,分别为:入场费拨款10%、开工备料费拨款20%、工程进度50%拨款40%、工程验收合格拨款25%、保修期两年满拨款5%。2017年1月10日,原告海江装饰公司与被告中科腐蚀公司签订《技术中心综合楼、缓蚀剂车间、机加车间、门卫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决算文件》一份,文件确认最终结算额为646,652.21元。因二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2019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就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项进行对账,最终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7,000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中科腐蚀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月9日,被告中科腐蚀公司给付原告4万元。2020年6月9日,被告中科环境公司给付原告385,497.88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确认现尚欠原告工程款211,502.12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变更信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技术中心综合楼、缓蚀剂车间、机加车间、门卫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决算文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江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1,502.12元及工程款利息(以646,652.2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646,652.2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以211,502.1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被告沈阳中科环境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科腐蚀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 荣慧妍
人民陪审员 安 欢
法官助理田峥
书记员金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