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萧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袁才,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伟良。
委托代理人何俞磊。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娓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变更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才,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在宁围镇顺旺明星集团地下通道联接工程施工过程中,工地进水,导致原告挖机被淹,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挂靠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报警。2014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董信忠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但是被告**到期后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实施施工,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调解协议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110800元并赔偿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1275元);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赔偿协议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署赔偿协议。原告和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与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人民调解协议是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的,不能因为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就要求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调解协议对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董信忠与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综上,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和收条一份,欲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一事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派员工董信忠参加,对赔偿情况也是了解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以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两份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一份调解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原告要求索赔的对象是明星集团和被告**,不是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份调解协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自称代表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是无权代表的,董信忠也不是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被告**的朋友,而且董信忠不是调解协议的相对人,只是参加人。对收条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来源于宁围镇派出所,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包了宁围镇顺旺明星集团地下通道连接工程,**与原告商谈,由原告提供挖机,负责地下挖掘清泥工作,工作完成后结算费用。在施工过程中,2014年10月12日,因上述工程工地进水,导致原告挖机被掩。2014年10月13日,原告和被告**因赔偿挖机损失问题引发争执,报警后,经宁围镇派出所调解,因双方赔偿差距较大,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5日,又经宁围镇派出所调解,原告和被告**作为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接受调解,一次性处理,今后无涉。2、经协商以后,当事人**代表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挖机修理费等所有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以及原告在工地做工期间所有工资和一次托运挖机费计人民币10800元。付款方式为:由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先支付给***100000元,此款项将于2014年10月21日之前支付,余款10000元和工资款108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付清。3、总款项付清后,针对此事件,双方今后无任何瓜葛,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以及其他费用。4、双方不得发生与此事件有关的纠纷,否则将追究肇事方的一切法律责任。5、双方当事人,并履行以上承诺,此纠纷结束(如任一方未履行,均向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讨后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2014年10月15日在宁围镇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约束的当事人范围。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调解协议书系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第一、调解协议书的当事人列为原告***和被告**,双方也均作为当事人在落款处签名同意调解协议。第二、调解协议内容中涉及“**代表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按照原告的陈述和主张,付款的主体为**。付款方式虽表述“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支付……”,但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作为当事人参与调解予以同意,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虽主张其他参加人董信忠系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董信忠有权代表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或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虽与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但在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认可该调解协议书的情况下,**既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作出赔偿损失及支付工资等约定。第四、从调解协议书达成后的10月23日被告**支付20000元的履约行为来看,被告**是认可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并予以了部分履行。综上分析,2014年10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系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和期限支付款项。被告**支付的20000元按约定仅赔偿了部分挖机修理费用,尚欠原告挖机修理费100000元和工资及托运挖机费用10800元。因原告主张的款项中不仅包括挖机修理费用的财产损失,还包括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资等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为合同纠纷,为有效审理案件、避免当事人诉累,调解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损害赔偿款和工资、托运挖机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修理费、工资及托运挖机费用合计1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8万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308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争议焦点之一中对调解协议书约束的当事人范围的认定,该调解协议书对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缺乏有效约束力。被告**与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有挂靠关系,但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且款项中除了赔偿损失外,还包含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资、费用等款项,故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来要求杭州朗科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修理损失费用、工资及托运挖机费用合计110800元,并赔偿该款自逾期付款日起(其中800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308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