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042号
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万家聚中心二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屠伟良。
委托代理人:何俞磊,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委托代理人:朱国飞,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8年3月,被告邀约原告对其承建的西溪山庄二期工程的桩基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3月底,原、被告签订《打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溪山庄二期工程的CFGH区2号组团26#楼(生活体验馆)、27#一63#住宅楼、地下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施工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工程造价为单价310元/米,工程总价暂定为7000000元。结算方式为“打桩数量的结算依据为打桩记录表或者结算单”。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施工完成付30%;被告成龙建设公司完成正负0.00付(业主付施工方时)60%;2019年2月5日前付80%;余款于2019年9月1日付清。打桩完成后,桩基检测需在6月内完成。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数额支付工程款,则按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8年3月底,原告如期进场,并依约如期完成全部工作。2018年8月25日,原、被告进行书面结算,被告确认需支付原告工程款7090143元。原告朗科建设公司曾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2100000元,对于余款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拖延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含零星费用)499844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711.55元(详见结算清单),并判令被告自2019年4月17日起按欠款4998443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付款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律师费405000元;4.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打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的事实。
2.结算单、打桩结算清单、工程量汇总、施工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3.催款函、签收证明一组,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律师费的事实。
5.桩基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桩基工程的事实。
6.桩基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工程部分桩基施工确实是原告完成的,但是由于项目桩基是多家单位共同施工,各施工单位施工的桩号混杂一起,被告与各施工单位约定,由各施工单位负责,各施工单位的义务不仅仅是施工,还应当提供完整的资料,由于原告和其他桩基单位没有提供桩基基础资料,故无法确认,无法结算。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和其他桩基施工单位,要求提供有效的基础资料,但是一直无果。原告主张违约依据无事实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打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施工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溪山庄二期CFGH区2号组团26#楼(生活体验馆)、27#-63#住宅楼、地下室工程的桩基工程(不止一家单位施工)。合同工期于2018年4月1日开工,至2018年8月15日竣工,共30个日历天。本工程孔径为700、800入岩0.5米(以详勘报告为准),单价均为265元/米(二百六十五元/米,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单价不管在任何市场环境,地质复杂及政府影响下,乙方均不能再调单价。本工程孔径为700、800入岩3米(以详勘报告为准),单价均为310元/米,本单价不管在任何市场环境、地质复杂及政府影响下,乙方均不能再调单。本工程地质情况特殊不好,施工增加挖机和铺路铁板,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60万元。钢筋笼制作、安装等按桩完成长度计算5元每米。乙方承诺在2018年8月15日完成全部并机械撤场完成。工程量从原始地面至桩底计算。乙方在桩基施工完成桩检测合格,提供所有原始资料及监理签字盖章后认可的有效资料后,根据打桩记录表编制结算单,10天内核定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在结算单上注明,如甲方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默示的方式认可,乙方可以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付款方式及时间:1、施工完成付30%;2、甲方完成正负0.00付(业主付施工方时)60%;3、2019年2月5日前付80%;4、余款于2019年9月1日付清。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数额支付工程款,则按未付款数额的万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8月22日完工。
201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单一份,载明: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西溪山庄二期CFGH区2号组团26#楼(生活体验馆)、27#-63#住宅楼、地下室工程的打桩施工工程旋挖桩(入岩0.5米)456.99米、33根,冲锤桩(入岩0.5米)4655.6米、302根,冲锤桩(入岩3米)16088.19米、922根。钢筋制作1257根、21200.78米。铁板挖机柴油包干600000元。零星费用41964元,合计7090143元。上述结算单上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
原告制作钻孔灌注桩工程量汇总一份,其中旋挖桩(入岩0.5米),冲锤桩(入岩0.5米),冲锤桩(入岩3米)的量与结算单一致。该汇总表由监理单位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并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
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内容为: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西溪山庄二期CFGH区2号组团26#楼(生活体验馆)、27#-63#住宅楼、地下室工程桩基工程。结算金额为7090143元,按照合同条款第四条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2月5日前,累计支付结算款80%为5672114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要求被告于7日内回函并支付欠款。
201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内容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桩基资料,致使被告与开发商的桩基实际结算未能推进,工程款未能按照实际施工拨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打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的旋挖桩、冲锤桩、钢筋制作工程量经被告加盖技术专用章及监理单位确认,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零星费用,因监理单位未予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结算单上的金额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由此,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7048179元。原告施工的桩基已完工,应于2019年9月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48179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施工完成付30%,2019年2月5日前付80%,余款于2019年9月1日付清。双方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的违约金分段计算为53261.53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每日另行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桩基工程原告未提供工程资料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9481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53261.53元(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至2019年4月16日止为53261.53元,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4元,由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84元,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80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林金英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