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041号
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万家聚中心二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屠伟良。
委托代理人:何俞磊,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方汝腾。
委托代理人:朱国飞,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俞磊,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9月,被告因西溪山庄恬苑地块(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后称“恬苑工地”)施工需要,委托原告承接恬苑工地的旋挖工程。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打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期限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施工日共30日,单价为220元/米,合同暂定总价为1800000元。其中桩全部打完15天内付总工程款30%;桩检测合格且基础做到±0.00后15天内付总工程款60%;年前付到总工程款80%。余款2018年6月30日付清。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数额支付工程款,则按未付款数额的1‰/天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9月初,原告如期进场并完成施工。2017年11月13日,原、被告对恬苑工地旋挖工程进行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1710511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陆续支付了600000元,工程余款和违约金部分拖延至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1051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61449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3日起按欠款1110511元的日千分之一标准的违约金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律师费13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打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施工合同的事实;
2.结算单一份,打桩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3.催款函一份、签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并向被告催收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律师费的事实;
5.建设工程桩、基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6.律师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133000的事实。
7.汇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
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西溪山庄恬苑地块工程的旋挖桩施工确由原告施工完成,但是由于原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有效完整的原始记录,桩位测量报告,沉桩中发生的异常现象报告等桩基础资料,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直到2019年9月初,原告才将相应的基础资料基本提供完整,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核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共计7775.05米,工程款共计1710511元。原告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未完成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催款函回复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有效完整的桩基础资料,影响了被告,原告的结算也应向被告跟业主结算,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立即对此进行了书面回复,敦促原告尽快完善资料的事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打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施工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西溪山庄恬苑地块的桩基施工工程,合同工期自2017年9月15日开工,至2017年10月15日竣工,共30个日历天。乙方承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桩全部打完15天内付总工程款30%;桩检测合格且基础做到±0.00后15天内付总工程款60%;年前付到总工程款80%,余款2018年6月30日付清。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数额支付工程款。则按未付款数额的1‰/天标准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开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及时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桩位测量报告,沉桩中发生的异常现象等书面报告,桩基础资料由原告负责完成。本合同项下债权人通过诉讼行使债权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
2017年12月28日,涉案桩基工程经杭州方汇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为合格。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内容为: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余款1110511元一直未支付,要求被告于7日内回函并支付欠款。
201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内容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桩基资料,致使被告与开发商的桩基实际结算未能推进,工程款未能按照实际施工拨付。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总额无异议。原告委托律师对本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13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打桩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施工的桩基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8日已经检测合格,且余款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10511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桩全部打完15天内付总工程款30%,即2017年10月30日应付工程款513153.3元;年前即2018年2月15日付到总工程款80%即1368408.8元。余款2018年6月30日付清。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综合本案事实及结合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的违约金分段计算222311.1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1051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另行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律师费为50158元。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交桩基工程资料故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105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222311.1元(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为222311.1元,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11051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50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62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