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421民初4496号之二
原告:****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东信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53001112N。
法定代表人:陈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万佳聚中心2幢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63038977H。
法定代表人:屠伟良,执行董事。
原告****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朗科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管桩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075元,由原告****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祖国宏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