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立远建设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立远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82民初163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2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方齐瑶,广东港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下南路135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向庆全。
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立远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静福路23号优信商务中心二号楼11层办公03号。
法定代表人:颜雨明。
委托代理人:丘***,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伟斌,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成公司)、清远市立远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立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安全性鉴定及修缮受损房屋的工程预算费用进行评估,本案中止诉讼。鉴定评估单位先后向本院出具鉴定评估意见,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顺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婧、立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经济损失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清远市立远建设有限公司取得X389线白石至龙潭××××段改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位于原告的居所地九陂镇白石村民委员会桐油坪村。被告清远市立远建设有限公司除了自行修筑改线公路外,还将其中炸石清障工作分包给被告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8年7月18日,被告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炸石施工时,没有做好防护安全措施,致使爆破产生的石块砸落在原告房屋的四楼顶面板上。砸下的石块似有脸盆大小,距离施工现场约60米,将钢筋混凝土面板砸穿了一个大窟窿。房顶被砸出大窟窿使原告及家人长期担惊受怕,雨水浸屋也给生活带来很多烦扰。2018年9月,被告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曾委托相应机构对原告的被损害房屋进行鉴定,但由于被损房屋之后发生变化,其它楼层墙体和楼板都增加或增大了裂缝,故该鉴定已不能反映房屋受损的现实状况。原告房屋受损发生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因被告缺少诚意而未果。两被告是建设工程的承包和分包的关系,被告清远市立远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监管失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修缮费用为17706元(赔偿损失费变更为12706元+原告找人修缮房屋等需要50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5015元(其中15元是邮递费)、修缮评估费4455元(其中5元是手续费用)。合计为37176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2、公示牌;3、鉴定报告。
被告顺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房屋损失无证据证明达到80000元,依据本公司进行的工程预算,损失约为4000多元,请求驳回原告诉求80000元的请求。
对原告变更请求口头答辩称:1、关于原告后期因自己未能妥善保护房屋造成各项损失,被告不予认可。2、施工期间的损失,从相关资料图片当中看出,需要修缮的大部分破损的地方是没有生活起居物品放置的,进行修缮或施工期间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3、关于鉴定费用,本被告不予承担,特别是第一次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与本被告提交的安全鉴定报告与修缮意见基本一致,本被告已经承担了诉讼之前双方做房屋安全鉴定的前提之下,不予二次承担房屋安全鉴定的费用。
被告顺成公司提供证据有:
广东省连州市九陂镇白石村委会桐油坪***房屋修缮工程预算书。
被告立远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主体应当是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答辩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属于特种作业,应当由合法持有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特殊主体进行施工。答辩人聘请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X389线白石至龙潭××××段改造工程的爆破施工作业,是合法合规的委托行为,并非承包与分包的关系。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合法施工主体,有义务保障爆破施工生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体施工主体,在进行爆破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特种作业的操作管理角度来说,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爆破行为进行监管。因此,原告以存在监管失位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侵权损害、要求赔偿,应当对侵权主体、因果关系、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己委托相应的机构对被损害的房屋进行鉴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公司进行损害鉴定并提出处理建议后,原告并未对房屋进行修复或者进行具体损失的评估。因此,在没有相关的修复费用凭证或者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的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80000元损失赔偿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合理依据,其损失依法应由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变更请求口头答辩称:对于鉴定费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顺成公司基本一致。上述赔偿费用应该由被告顺成公司承担。
被告立远公司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立远公司取得X389线白石至龙潭××××段改线工程的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位于九陂镇××村民委员会桐油××路段。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立远公司将其中炸石清障作业由被告顺成公司施工。2018年7月18日,被告顺成公司在炸石施工时,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爆破产生的石块砸落在原告房屋的四楼钢筋混凝顶面板上,将钢筋混凝土面板砸穿了一个窟窿。事发后,连州市九陂镇政府、司法所进行调处未果。同年9月、10月,被告顺成公司分别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修缮工程评估预算。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为“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房屋修缮工程预算价为“4495.33元”,鉴定评估费用均由被告顺成公司支付。此后,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重新评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安全鉴定。2019年5月11日该公司作出[保顺鉴字(2019)SW063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评级为“房屋等级为B级: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鉴定费15015元(其中汇款手续费15元)。之后,原告坚持要求进行房屋修缮工程费用价格评估,本院再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019年10月30日该公司作出[穗华价估(2019)115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房屋修缮工程费用为人民币12706元”。评估费4455元(其中汇款手续费5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对赔偿额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称,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房屋修缮工程费用评估价格是否过高或过低;二、鉴定费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首先,房屋修缮工程费用问题,该项鉴定系诉讼中本院委托而进行的鉴定,已经当事人各方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房屋修缮工程费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格,评估过程、评估结论明确,此评估结论应于采纳。第二、鉴定评估费用承担问题。诉讼前被告顺成公司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原告对顺成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明确确定受损房屋是否符合居住安全条件及修缮房屋所需费用,而申请另行选择相关单位进行鉴定评估,所进行的鉴定和评估,并非重复评估鉴定,即原告申请具有合理性,鉴定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评估费用,理应由侵权人被告顺成公司承担。被告顺成公司辩称“本被告已经承担了诉讼之前房屋安全鉴定及评估费,不应承担第二次评估鉴定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立远公司辩称“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属于特种作业,顺成公司持有《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合法施工主体,有义务保障爆破施工生产安全,在爆破作业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顺成公司承担。立远公司无资格也未有能力对爆破行为监管”,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顺成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房屋修缮费用12706元、鉴定费15015元、评估费4455元,合计32176元。至于原告诉求鉴定评估结论之外的增加赔偿部分,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赔偿321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清远市顺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彬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亚桐
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