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521民初4173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269号兴隆大厦13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清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阜溪街道长虹东街915号(德清县经济开发区长虹东街南、杭宁高速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德清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原告同时申请撤回对对方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反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原告、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也无违反法律和其他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德清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德清兴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反诉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另处。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