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兴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2718893XL。
法定代表人:谢如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杨、陈璐,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聚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杨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聚益公司、***立即支付款项人民币103930元并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聚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从事挖掘机作业,对聚益公司位于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项目进行挖机工作。后***按约完成作业,但聚益公司至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103930元未支付。***一直向聚益公司及***催讨,后***向***出具结算单据一份,但聚益公司及***至今未付清款项,纠纷成诉。
被告聚益公司答辩称,***与聚益公司没有承揽关系,更不存在挖机款未付的情况。
被告***答辩称,***并非承揽合同相对方,无付款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有(无)票据报销申请单》一份,用于证明***挖机工程款尚余103930元未结清的事实。经聚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并非聚益公司员工,未得到公司借款承揽款的授权。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仅是作为公司材料员进行签字。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银行流水二份,用于证明聚益公司、案外人刘海港向***支付挖机款的事实。经聚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聚益公司系根据刘海港的委托支付款项,并且内容注明为材料款。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聚益公司系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向***支付挖机款。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聚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浙0521民初1077号案件中王生泉提交的起诉状、《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费用清单》、《委托书》、《证明》、银行流水、《承诺书》各一份、审计报告(原件附于(2020)浙0521民初1077号案件中)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审计得出挖机款仅为129余万元左右,但***与案外人王生泉挖机款相加为170余万元左右。经***质证,提出请本院核实。经***质证,对起诉状、《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费用清单》、《委托书》、《证明》、银行流水、《承诺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审计报告系根据定额计价,***主张的挖机费系根据承揽合同约定。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工资单》六份,用于证明***及案外人刘海港并非聚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付款凭证二份、扣款通知书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案外人刘海港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经***质证,提出请本院核实。经***质证,对付款凭证及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存在异议,不能证明案外人刘海港承包工程,其仅作为经办人进行签字,相关款项支付要聚益公司审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案外人刘海港是否委托案外人王生泉到聚益公司借款工程款的相关情况***并不知情。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4、聚益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因已超过举证期间,并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另***未向案外人纪元成主张权利,聚益公司、***亦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纪元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聚益公司承包德清经济开发区北部矿山片区(砂村集中开采区)规划四路工程,***在该工地从事挖机工作,其后陆续收到部分挖机款,其中:2018年1月19日,案外人刘海港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聚益公司向***转账100000元。2019年3月2日,***向***出具《有(无)票据报销申请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报销人签名***,用途为挖机、炮头机各一台(***)工时费用,总额633930元,已支付330000元,剩余303930元-200000元=103930元(公司未付),炮机总时1829元、单价280元/小时、共512120元,挖机总时468.5元、单价260元/小时、共计121810元,公司材料员见证:***”。事后,聚益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纠纷成讼。
另查明,聚益公司原名浙江聚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更名为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聚益公司及***对聚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挖机款的支付主体是聚益公司还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系由聚益公司承包,***知晓该情况。2、聚益公司曾向***支付部分挖机费。3、***认为***系案涉工程工地管理人员。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有理由相信***系聚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时挖机工作的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聚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主张聚益公司支付挖机费103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聚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聚益公司自2020年4月8日起以103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止。
对***主张***支付挖机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虽曾向***支付部分款项,但案涉工程承包方系聚益公司,且***认为***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聚益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审计确认挖机费共计120余万元、案涉承揽款项虚假的抗辩主张,经审查,工地施工存在施工群体人数较多,环节复杂等特殊性,承揽方存在无法直接与承包公司核对账目,仅能与工地管理人员进行核对的情形,系相对弱势群体,故对案涉承揽款应当加强聚益公司的举证责任,现聚益公司仅以审计报告抗辩案涉款项虚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聚益公司自认后续未前往工地现场进行检查,对案涉工程未尽监管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聚益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由其分包给案外人纪元成及案外人刘海港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103930元;
二、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3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8日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9.5元,由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梅佳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东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