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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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209号兴隆大厦13楼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2718893XL。
法定代表人:谢如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审被告:刘海港,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杨,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法庭调查形式进行审理,并两次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为三个月,但和解期内调解未果。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聚益公司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纪元成签署于2014年11月1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施工承诺书》原件,显示案涉德清经济开发区北部矿山片区(砂村集中开采区)规划四路工程由纪元成承包,施工工期为2014年5月至12月,能够与案涉证据显示的***挖机承揽作业范围和时间相印证。同时,聚益公司提交的《规划四路管道、检查井及侧、平石施工协议》又显示,刘海港在此期间又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吴明富就上述工程所属的道路管道、检查井及侧、平石施工工作签署协议,该协议经质证,刘海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结合刘海港在一审中自称是受纪元成之邀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而***又是直接与刘海港安排的人员张菁菁发生业务联系,在纪元成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纪元成、刘海港在案涉工程中的地位以及他们与聚益公司、***的关系等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20)浙0521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
2、本案发回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何新
审判员沈屹
审判员顾月丹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甜甜
书记员杨慎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