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1007号
原告:***,男,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兴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2718893XL。
法定代表人:谢如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杨,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公司)、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聚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杨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聚益公司、***共同支付报酬(挖机费)人民币108800元;2、判决聚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3、判令聚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聚益公司德清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项目部和***共同作为定作人,将工程项目中涉及土方挖掘工作交由***承揽。2015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聚益公司、***共欠***报酬(挖掘费)1066140元。后聚益公司、***陆续支付了49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明确表示余下576000元由聚益公司支付,并于当日出具委托书一份,但聚益公司不予认可,未及时支付。事后,经***不断催要,***于2018年11月19日支付200000元,聚益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100000元,尚余276000元未支付。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聚益公司、***共同意分2期支付276000元,其中第一期由聚益公司支付,聚益公司为此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176000元,若未按期支付,需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另一期付款100000元,由聚益公司、刘海芳于2020年2月28日付清。达成口头协议当天,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聚益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仅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167200元,尚余128800元未支付,纠纷成诉。
被告聚益公司答辩称,1、***与聚益公司没有承揽关系,聚益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亦未结欠***承揽款100余万元。2、针对***提起的第一次诉讼,各方约定聚益公司系代***支付款项,***应当代***向聚益公司开具发票;另外***与案外人王团结的挖机金额总计170余万元,但经审计工程设计挖机费共120余万元,故聚益公司认为存在虚假诉讼或虚构事实等违法行为,才未支付176000元给***。3、***于2015年12月18日向***出具委托书,让***向聚益公司主张剩余挖机费,但***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9年5月6日,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称,1、***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本案所涉德清经济开发区的工程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均为聚益公司,聚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承揽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向聚益公司主张权利,***未将挖机工作交给***,没有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所称2019年5月6日调解,***并未参与,系聚益公司承诺剩余款项由聚益公司支付,故付款义务主体为聚益公司。3、***并未承诺逾期利息。4、***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未有过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工程已于2015年完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挖机工程量共计1066140元的事实。经聚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该清单系由案外人张菁菁签署,其并非聚益公司员工,亦未得到聚益公司授权签字。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委托聚益公司向***支付挖机费的事实。经聚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能证明***与***有业务往来,但对挖机费金额存在异议。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提出虽载明“委托”,但***无委托支付款项的权限,且委托书中亦未载明由***支付款项的意思表示。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该证据对《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挖机被偷,由聚益公司出具证明的事实。经聚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4、银行流水六份,用于证明聚益公司、***及案外人张菁菁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挖机费共计917200元的事实。经聚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2014年11月22日及2015年2月15日款项系案外人张菁菁支付;2>聚益公司在2015年9月29日转账,但未标明款项系什么性质,且该款项系受***委托支付;3>2019年1月11日转账显示打款方为聚益公司,系***拿到委托书后进行的打款,且该款项载明为材料款。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并提出***支付200000元系因***催讨,故代聚益公司支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5、《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聚益公司承诺支付挖机费的事实。经聚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聚益公司与***的关系。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其载明代***支付不符合事实,挖机费支付主体为聚益公司。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6、《收款收据》二十一份、《送货单》二份、《记账本》一份,用于证明***挖机费用。经聚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质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费用清单》及《委托书》,对《收款收据》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记账本》系***自行制作,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聚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0)浙0521民初1266号案件中王团结提交的起诉状及有(无)票据报销申请单各一份、审计报告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审计得出挖机款仅为129余万元左右,但***与案外人王团结挖机款相加为170余万元左右。经***质证,请本院核实。经***质证,对起诉状及有(无)票据报销申请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设计报告系根据定额计价,***主张的挖机费系根据承揽合同约定。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工资单》六份,用于证明***及案外人张菁菁并非聚益公司员工的事实。经***质证,请本院核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付款凭证二份、扣款通知书二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请本院核实。经***质证,对付款凭证及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对象存在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4、聚益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因已超过举证期间,并且该证据系复印件,另***未向案外人纪元成主张权利,聚益公司、***亦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纪元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聚益公司承包德清经济开发区北部矿山片区(砂村集中开采区)规划四路工程,***在该工地从事挖机工作。2014年11月22日,案外人张菁菁向***转账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案外人张菁菁向***转账300000元。2015年9月15日,案外人张菁菁向***出具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思路工程费用清单一份,载明“375型挖机:总工时1656.5小时×320元=530080元;200型炮机:总工时1914.5小时×280元=536060元。合计1066140元,已付440000元,剩余626140元-5万”。2015年9月29日,聚益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聚益公司支付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的挖机费用共计1066000元,已支付490000元,还剩576000元,剩余款项委托聚益公司直接支付***”。2018年1月19日,***向***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11日,聚益公司向***支付100000元。
2019年5月6日,***以聚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浙0521民初2053号。2019年7月22日,聚益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聚益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挖机费176000元(该款项系聚益公司代***、纪元成支付),如聚益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需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届时***可按总金额196000元向聚益公司主张权利”。同日,***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8月30日,聚益公司通过案外人谢逊账户向***转账167200元。事后,聚益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纠纷成讼。
另查明,聚益公司原名浙江聚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更名为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聚益公司及***对聚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挖机款的支付主体是聚益公司还是***?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系由聚益公司承包,***知晓该情况。2、结合聚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聚益公司向他人付款时***在经办人处签名,另需聚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人签字,且聚益公司虽对***提交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但于庭审中陈述“项目技术专用户章给了案外人纪元成”、“项目技术专用户章是***他们管的”。3、聚益公司曾分三次向***支付部分挖机费,并且在(2019)浙0521民初2053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聚益公司承诺支付***挖机款项,并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案外人谢逊账户张***转账167200元。
综上,结合聚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确认案外人张菁菁系案涉工程现场工作管理人员,案涉公司部分款项支付亦由***作为经办人签字,故对聚益公司提出***及案外人张菁菁未得到聚益公司对外签字确认工程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张菁菁系聚益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时挖机工作的管理人员,构成表见代理,聚益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主张聚益公司支付挖机费10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聚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该利息标准过高,且针对176000元的款项,聚益公司已支付167200元,仅8800元未支付,故本院认定聚益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以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向***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主张***支付挖机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张菁菁虽曾向***支付部分款项,但案涉工程承包方系聚益公司,且***在聚益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仅作为经办人进行签字,***亦未明确***、张菁菁与聚益公司的关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聚益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已审计确认挖机费共计120余万元、案涉承揽款项虚假的抗辩主张,经审查,工地施工存在施工群体人数较多,环节复杂等特殊性,承揽方存在无法直接与承包公司核对账目,仅能与工地管理人员进行核对的情形,系相对弱势群体,故对案涉承揽款应当加强聚益公司的举证责任,现聚益公司仅以审计报告抗辩案涉款项虚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聚益公司自认后续未前往工地现场进行检查,对案涉工程未尽监管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聚益公司提出***曾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结算工程款与聚益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经审查,授权委托书仅在聚益公司与***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应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基于本案产生的***与聚益公司之间承揽款结算问题,应由双方另行主张权利。聚益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由其分包给案外人纪元成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聚益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聚益公司、***提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审查,案涉款项虽经确认,但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聚益公司曾于2019年7月22日承诺向***支付部分款项,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108800元;
二、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19年9月1日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8元,由原告***承担223元,由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承担12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梅佳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东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