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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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521民初2734号之二
原告:德清舞阳街道宇蓝钢管租赁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舞阳街道兴康南路474号。
经营者:***,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新安镇舍南村桥南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269号兴隆大厦13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舞阳街道宇蓝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德清舞阳街道宇蓝钢管租赁服务部于2021年7月29日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清舞阳街道宇蓝钢管租赁服务部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出于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德清舞阳街道宇蓝钢管租赁服务部撤回本案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108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228元,由原告德清舞阳街道宇蓝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