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王团结、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2198号 原告:王团结,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武源街209号兴隆大厦13楼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2718893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东阳市。 第三人:***,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令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团结诉被告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公司)、被告***(2020)浙0521民初1266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2020)浙052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经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5民终6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以(2022)浙0521民初2198号案件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第三人***、第三人***为本案第三人,重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结,被告聚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相关庭外和解期间调查证据延期期间,依法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聚益公司、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共同支付款项1039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9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作业,对被告位于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项目进行挖机作业,案涉被告及第三人均为该工程的相关责任人员。后原告按约完成作业,但被告只支付部分款项后尚有103930元未支付。原告一直催讨,后***出具结算单据一份,但至今未付款,故纠纷成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有(无)票据报销申请单》一份,用于证明王团结挖机工程款尚余103930元未结清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流水二份,用于证明聚益公司、第三人***向王团结支付挖机款的事实。 被告聚益公司答辩如下:被告聚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聚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及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是2014年5月份,协议是2014年11月14日补签的,拟证明案涉规划四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同时证明拟证明***委托***就案涉规划四路工程进行结算,并明确与此发生的经济纠纷责任与聚益公司无关。综上证明案涉规划四路工程实际由***承包。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及付款凭证、扣款通知书一组,拟证明聚益公司根据***等人的签字指示向不同的单位进行付款,同时证明聚益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2020)浙0521民初1007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一组,其中2015年10月20日《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12月18日《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来结算此工程且委托聚益公司直接将挖机款付给***可以证明***也是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并非聚益公司。同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的挖机款是170多万,***和王团结的挖机款就超出审计金额,被告认为可能存在虚构挖机工程量的可能。 证据四。工资表一组,拟证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均非被告聚益公司员工,虽然他们已经在原审案件中自认了,但被告仍旧提交作为证据。 证据五。2015年6月17日《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授权***经办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事宜。 证据六。规划四路项目收付款情况表、扣款凭证、银行扣款通知书一组,拟证明以下两点事实:1.根据***、***、***、**的要求和确认,进行了付款。2.案涉项目已经支付5496095元,应当支付第三人的金额为5427586.26元,被告已经多支付了68508.74元。 被告***答辩如下:一、被告***虽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但其是基于材料员身份出具,***的行为是以聚益公司的名义行使,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从未向***催讨过挖机作业款项,***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不存在付款义务。三、原告与聚益公司并不存在利息约定,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答辩如下:一、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聚益公司,案涉工程承包方也是聚益公司,并非***,应由聚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从原告角度看,其主观上也是认为与聚益公司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仅起诉了聚益公司和***,可以直接看出原告是向聚益公司主张权利,并没有涉及***,表明原告并不清楚***的身份,其也不认为是与***发生交易。三、***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仅仅作为朋友帮助***以项目管理人员身份管理项目,并且也仅是在工程中后期介入,并不是在一开始就参与,最终也没有与聚益公司或者***进行利益结算和分配。四、***并没有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其向原告支付款项也仅仅是履行职责。五、原告与聚益公司并不存在利息约定,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答辩如下:一、原告与***并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需要承担任何支付责任。二、***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聚益公司工作人员或者相关授权人员。三、***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的管理,也从未收到过聚益公司工程款和报酬。综上所述,***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聚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一不予认可,首先它是一个报销申请单,不是结算单,***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员签字,另外***并不是聚益公司员工,在原审案件开庭过程中***也认可了。同时,这份申请单上也没有任何聚益公司的名称或者公章体现,故对其不予认可。二、对于证据二中聚益公司付款的100000元是根据***签字要求支付的,标注的是材料费,我们以为是材料费,但付款的时间也是在工程完成了之后,不是在实施过程中要求支付的,所以聚益公司付款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支付的款项正好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之一,据了解,***是实际承包人,吸收了***作为承包人。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二、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表明聚益公司清楚原告挖机作业情况,并以支付款项的形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仅仅是履行工程管理的行为,是代聚益公司支付的。 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聚益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意见。 被告***与第三人***对被告聚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从内容上看,根据协议约定聚益公司将案涉规划思路工程承包给***,聚益公司收取管理费后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但是根据***了解,聚益公司并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聚益公司实际上对工程款的支付具有支配权和掌控权。对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不清楚,但是***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二、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委托书版本和***委托书版本一样,是聚益公司提供的模板,是聚益公司要求***和***签署的,***出具的委托书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晚于***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实际***并没有委托支付的权限。对付款凭证、扣款通知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部分付款凭证并没有***签字,有***签字的付款凭证也仅仅是作为经办人签字,具体付款仍需财务复核,仍需聚益公司高管签字,可见工程款项的收支均掌握在聚益公司手上。三、对于(2020)浙0521民初1007号案件相关诉讼材料,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关联性,该报告书并不能反映原告真实的挖机工程量。四、对于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属于聚益公司单方出具的内容。五、对于证据五,***仅仅作为经办人,并没有权限委托付款。六、对于证据六,***作为经办人签字是代聚益公司付款,对于项目应付款不清楚,***并没有约定与聚益公司结算,对于业务费和已付业务费不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聚益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在异议,承包给个人是违反建筑法相关规定的,***属于无资质的个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完毕以后,实际上是没有实际履行的,***后来将工程转给了***,从聚益公司提交的证据看,与***也是没有实际关系的。对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没有签署。二、对于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但有一点应该明确一下,从付款凭证等看聚益公司对***的实际施工人或者管理者是认可的。三、对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改组证据也印证了***、***具有表见代理身份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认定原告与***、***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聚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经审核认为,该协议系违法转包,但不影响***为实际承包人。对于2015年9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10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12月18日《授权委托书》以及2015年6月17日《授权委托书》,结合规划四路项目收付款情况表、扣款凭证、银行扣款通知书,综合可以认定最终聚益公司系与***进行了结算,并受***、***指令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前几年一直找***要钱,最后一年才找聚益公司要钱”,“***带我去找***老板,***说付给他们的钱我会扣掉优先给你”等表述,以及***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承揽款项等可综合认定原告实则与***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至于***与***之间关系,本院认为,虽最终系***与聚益公司之间发生结算,但与***出具委托书委托***结算正好印证,并不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其再次将规划四路工程违法转包给***,而其本人已经退出的事实。至于***与***究竟系合伙还是合作等其他关系不影响二者实际上与原告承揽关系的成立。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聚益公司承包德清经济开发区北部矿山片区(砂村集中开采区)规划四路工程,王团结在该工地从事挖机工作,其后陆续收到部分挖机款,其中:2018年1月19日,案外人***向王团结转账100000元。2019年1月29日,聚益公司向王团结转账100000元。2019年3月2日,***向王团结出具《有(无)票据报销申请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德清经济开发区规划四路工程,报销人签名***,用途为挖机、炮头机各一台(王团结)工时费用,总额633930元,已支付330000元,剩余303930元-200000元=103930元(公司未付),炮机总时1829元、单价280元/小时、共512120元,挖机总时468.5元、单价260元/小时、共计121810元,公司材料员见证:***”。庭审查明,2014年11月14日聚益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将案涉规划四路工程违法进行转包。2015年9月1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与聚益公司结算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与聚益公司结算工程款。***于2015年12月18日又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聚益公司将规划四路的挖机费用剩余576000元款项直接付给挖机老板***。从聚益公司提供的规划四路项目收付款情况表、扣款凭证、银行扣款通知书来看,聚益公司受***和***具体经办支付给部分第三方付款,同时聚益公司与***进行了部分结算,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陈述“前几年一直找***要钱,最后一年才找聚益公司要钱”,“***带我去找***老板,***说付给他们的钱我会扣掉优先给你”。 另查明,聚益公司原名浙江聚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更名为浙江聚益生态环境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揽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本案中,从2015年9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10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12月18日《授权委托书》以及2015年6月17日《授权委托书》,结合规划四路项目收付款情况表、扣款凭证、银行扣款通知书,同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综合可以认定最终聚益公司系与***进行了结算,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亦受***具体经办支付给部分第三方付款的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前几年一直找***要钱,最后一年才找聚益公司要钱”,“***带我去找***老板,***说付给他们的钱我会扣掉优先给你”等表述,以及***直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承揽款项等进一步认定原告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述系聚益公司管理人员明显与事实不符。至于***与***之间关系,本院认为,虽最终系***与聚益公司之间发生结算,但与***出具委托书委托***结算正好印证,并不矛盾,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其再次将规划四路工程违法转包给***,而其本人已经退出的事实,***虽未直接与聚益公司有过结算,也虽未直接向原告支付承揽款,但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其亦是承包的主体之一,其并未提供再次违法转包给***的相关证据。因此,***亦是与原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至于***与***究竟系合伙还是合作等其他关系不影响二者实际上与原告承揽关系的成立。至于***系案涉工程管理调度人员,对此,各方并无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系与第三人***、第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应当在原告完成挖机工程后及时支付承揽款项,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第三人***支付承揽款项10393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王团结主张第三人***、第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第三人***、第三人***自2020年4月8日起以103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团结承揽款103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39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8日起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王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交纳2379元,由第三人***、第三人***承担连带缴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