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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聚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吉阳光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浙湖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聚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阳光土地整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许倞。
上诉人德清县聚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聚益园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吉阳光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土地整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6日,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参与安吉县招投标中心递铺镇招投标中心组织的招标,并中标安吉县递铺镇古鄣路道路绿化项目,后于2007年11月20日同安吉土地整理公司就该项目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先后实际组织施工。2008年8月15日,施工方**、业主方、监理单位及设计单位就部分工程施工方案、苗木变更、工程量计算办法、决算方法等内容确认进行调整。工程完工后,2010年7月29日,**与安吉土地整理公司结算,安吉土地整理公司给付**全部工程款130万元。德清聚益园林公司认为安吉土地整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纠纷成讼。
德清聚益园林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吉土地整理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39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吉土地整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德清聚益园林公司起诉工程款的金额有误,工程款金额应为130万元;2、安吉土地整理公司根据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委托授权,已经全额付清了工程款;3、经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案外人**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吉土地整理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也是正确的;综上,所有工程款已经清结,请求依法驳回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清聚益园林公司虽与安吉土地整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但并未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外人**实际组织人员施工并将涉案工程交付安吉土地整理公司,安吉土地整理公司依据**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进行结算并将款项交付**,应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再行向安吉土地整理公司主张工程款,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德清聚益园林公司承担。
德清聚益园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剥夺其诉讼权利。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授权委托书及工程业务联系单上所盖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公章、***签字的真伪书面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理睬,非法剥夺了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诉讼权利。2、由于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导致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作为承揽方的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义务是按约定完成施工,现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但安吉土地整理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明显违反了承揽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授权委托书认定安吉土地整理公司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德清聚益园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安吉土地整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安吉土地整理公司是否已经向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首先,2010年7月26日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本公司在安吉县阳光园区古鄣路道路绿化工程的工程款请转入**(330523197702070012)的个人账户”,可见根据该委托,**系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名义结算并领取工程款,故安吉土地整理公司依据该委托与**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其已经向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再次,本案所涉三份工程联系单,内容涉及施工方案、苗木变更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的有关内容,其中二份联系单除施工单位(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外,尚有业主单位(安吉土地整理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加盖公章并予以签字确认,综合证人**、***、滕良福、***等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案外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基于此,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最后,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称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理睬,从而剥夺了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德清聚益园林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同年12月7日,原审法院要求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2月9日下午将鉴定所需的材料提供该院,并告知其逾期将不组织鉴定,上述内容该院形成书面记录并要求***签字确认,但***以不识字为由,拒绝签字。同日,德清聚益园林公司一审期间的委托代理人***(2011年8月12日委托。同年12月12日被解除)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审法院同意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鉴定申请,并且先后多次通知代理人提交鉴定材料,代理人将上述要求及时传达德清聚益园林公司;并且说明12月7日,原审法院通知***到院,告知其于2011年12月9日前提供鉴定材料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未对本案所涉的公章以及***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是因为德清聚益园林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鉴材,而非剥夺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诉讼权利。
综上,德清聚益园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德清县聚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铮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