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2147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万文俊,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div>
法定代表人:翟宗福,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470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76,829.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及在上海银行黄浦支行的账号XXX********。2020年12月8日,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上海银行黄浦支行的账号XXX********实际冻结金额已达到保全金额2,876,829.54元为由,申请解除对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院财产保全实际情况,已经冻结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在上海银行黄浦支行的账号XXX********,其中在上海银行黄浦支行的账号XXX********已经实际冻结2,876,829.54元,故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的冻结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银行存款2,876,829.5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春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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