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2147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仓街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翟宗福,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万文俊,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沪0109民初2147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76,829.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76,829.54元的冻结或其相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春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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