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宜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聚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梦莱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万文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枞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宜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梦莱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莱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认定案涉建筑占有使用费可因梦莱公司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而减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梦莱公司拖欠租金违约在先,宜年公司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返还租赁押金,但原审判决要求宜年公司向梦莱公司返还租赁押金,显属错误等。宜年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在案证据,原审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效力、2015年10月4日至2016年3月17日梦莱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是否应当返还,以及宜年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梦莱公司房屋租赁押金所作出的判定,均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相关的判决理由,原审已经作出具体说明,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重复赘述。现宜年公司虽然对于原审有关2016年3月17日之后的案涉建筑占有使用费的减免持有异议,以及认为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应返还租赁押金,但其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足以推翻原审之判决。宜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宜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缪 丹
审判员 胡宗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