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21470号
申请人: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翟宗福,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万文俊,职务不详。
申请人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76,829.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已提供现金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上述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876,829.5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上海鑫溪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春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