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曹靖沂等与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44884号
原告:范雪萍,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曹卫国,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曹靖沂(曾用名曹进烨),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新华,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汶水东路291号。
法定代表人:万文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枞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雪萍、曹卫国、曹靖沂与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件未能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审结,转为普通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雪萍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颜新华,被告城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傅枞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雪萍、曹卫国、曹靖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装潢修复费209,392.47元。诉讼中,原告将某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市闵行区吴中路405弄75支弄8号402室房屋装潢修复费51,78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次搬场费12,000元、仓储费18,000元(3,600元/月X5个月)、临时安置费90,000元(600元/天X150天)、装修后进场保洁费3,000元、装修后垃圾清运费2,000元、古琴搬运及调音费2,000元,计12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743.29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范雪萍、曹卫国、曹靖沂系本市闵行区吴中路405弄75支弄8号402室房屋产权人。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城建水务公司总包了轨交十五号线吴中路泵站配套改造工程。虽然被告承诺尽量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的影响,但被告施工所产生的震动,仍对原告所在楼房造成了严重的破坏,造成原告房屋客厅、两卫生间、厨房、两卧室、书房、更衣间、室内过道、阳台等多处的墙面、墙地面瓷砖开裂、地板变形等。而且,不仅是原告房屋,附近楼房亦有多家邻居的房屋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楼房公共部位也同样发生墙面开裂等损坏,给楼内居民生活带来了安全隐患。当地居民委员会曾经组织双方进行协调,但因被告无解决问题的诚意而未果。现经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原告房屋内损害与被告的施工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房屋修复费为51,789元。同时房屋修复期间必然产生相关家具搬迁、存放费用,人员在外借住费用(包括修复和晾吹期间)、修复后的清洁费(包括被修复部分和受殃及部分)等。另原告为向被告交涉、法院开庭造成误工费5,743.29元,为聘请律师进行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城建水务公司辩称,由于轨交十五号线吴中站施工可能导致吴中路泵站清水池开裂,为保障清水池安全及周边居民的民生需要,上海市XX局同意进行轨交十五号线吴中路泵站配套改造工程,主要内容为对吴中路泵站原有清水池拆除并分阶段重建。被告是该清水池项目的承建方,项目施工无深基坑开挖,原清水池采用链锯切割和夹钳机剪碎的方法拆除,将原清水池拆至现状地面平,重建清水池是在原有清水池结构内底板上建设,对周边土体扰动影响较小,不会对原告房屋产生损害。而且经第三方检测原告楼房沉降数据,都是属于正常范围内。清水池是密集钢筋混凝土建筑,轨交十五号线施工尚可能导致其存在开裂风险,涉案的周边房屋属于多层楼房,开裂的风险更大,故轨交十五号线施工与原告所述楼房开裂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合法施工不存在过错。此外,原告房屋于2002年竣工,房屋开裂除十五号线施工外,与房屋自然沉降及房屋装修使用年限应有一定关联。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雪萍、曹卫国、曹靖沂系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城建水务公司系轨交十五号线吴中路泵站配套改造工程(清水池项目)的总包单位,于2019年3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施工工地与原告房屋所在小区相邻。2019年4月16日,被告张某的《施工安民告知书》显示项目工期暂定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2019年5月,在被告拆除清水池地上建筑施工期间,原告等部分小区业主曾向所在居民委员会反映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于当月起陆续得知小业主家中受损后,也曾参与后续居民委员会组织的调解,但因双方就受损原因等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害原因、损害范围进行鉴定,确认房屋损坏与被告进行的改造施工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出具修复方案。2021年6月2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损害鉴定意见如下:1、系争房屋室内受损区域分布在房屋内多个房间(厨房、北阳台、餐厅、东侧过道、客厅、南阳台、客卫、主卫、多功能房、次卧、储藏室及周边),受损原因系相邻清水池施工有害震动所致。2、系争房屋受损与被告进行的清水池改造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性。鉴定意见书附载了建议修复方案。原告支付上述鉴定费48,000元。嗣后,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修复方案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审价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源正司鉴[2021]建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修复方案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51,789元。鉴定意见书费用表中显示上述修复费用含税前补差7,000元,即现场垃圾装袋及清运等2,000元、现场成品搬运、保护性拆装等3,000元、现场精保洁2,000元。原告支付造价鉴定费10,000元。
上述两项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但表示造价鉴定意见中的税前补差并不包含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被告对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关于房屋自然沉降的论证逻辑和论证结论错误;鉴定意见关于被告拆除施工不规范造成有害震动的结论错误;涉案三处房屋与工程距离不同,即使有影响,应自东向西衰减,但鉴定意见对三处房屋损害的描述基本一致,未出现衰减现象,表明鉴定意见的损害原因不成立,基本相同的房屋开裂只能是房屋自然沉降造成;涉案房屋开裂与相邻地铁十五号线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但鉴定机构未进行审查论证;鉴定单位不具备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造价鉴定意见,被告对其中数据无异议,但鉴于对前一鉴定意见的异议,故认定亦应无效。综上,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通知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人员到庭,鉴定人员表示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均已纳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平台。本案鉴定意见的形成每一步均有说明,并非从单一角度直接形成,而是综合多种因素得出鉴定意见。根据现场勘查及现有资料,不支持鉴定人员作出自然沉降因果关系的相关判断。对于被告提供的震动影响评审会论证意见书,鉴定人员表示鉴定意见并未指向拆除方案不合规,而是拆除行为不合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施工安民告知书》的照片、施工铭牌的照片,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XX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是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相关鉴定单位进行了鉴定,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系争房屋室内受损原因系相邻清水池施工有害震动所致,与被告进行的清水池改造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性。基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确保施工安全,存在过错,故其应对由此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经审查,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到庭陈述内容,已对被告所持异议及鉴定意见的形成进行了相应的分析说明,并无明显不当,现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修复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原告所需,以合理为限。根据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房屋的修复费用51,789元,上述费用系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直接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费,具有一定合理性,考虑原告的房屋状况、受损程度以及房屋修复期间对原告居住使用的实际影响,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造价鉴定意见中已包含现场垃圾装袋及清运费、现场成品搬运、保护性拆装费及现场精保洁费用计7,000元,从项目本身为修复性质考虑,该数额已属合理,故现原告另行主张搬场费、仓储费、古琴搬运及调音费、保洁费、垃圾清运费,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系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但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工资汇总表,并不存在由此导致的相关扣款情况,故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案件性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0元,并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建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雪萍、曹卫国、曹靖沂损失71,7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98元,由原告负担2,834.86元,被告负担1,533.12元;鉴定费计5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恺翔
书 记 员  张恺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