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福州宇灿照明有限公司;福建建中建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104民初37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荀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869.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方因其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方采购开关插座,原告方已按约定配送货物至被告方指定的项目工地并签收,原告方已向被告开具货值对应的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已收到发票并认证抵扣,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部分货款后还余18869.36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认证抵扣该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6月,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时效期间自2021年6月起重新计算,至2024年6月届满。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5年10月30日,该日期已超过上述3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三、原告起诉状写明欠款金额为18869.36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计算欠款金额为18868.91元,原告欠款数据前后不一致。四、原告提交的货单材料中存在多个不同名字签署,对于这些人的身份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也并未提交签字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对于这些人的签字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丧失胜诉权且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某平台备注名为“陈某:某科技”(下称陈某)的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表示:“我是某科技陈某”并下单表示:“A6的86白盖板18084”,***回复:“收到,已叫工厂落实交期”。2019年9月27日,***向陈某发送一份文档,名为“宇灿照明-某科技购销合同”,陈某回复:“好的”。2019年10月19日,***表示:“已经开票的那三万多的货款这个月能转吗”“另外10月份发的那份对账单怎么样了,能开票了吗”,陈某发送了一份文档,名称为:科技—采购合同(简易版本),并表示:“合同盖章下”,***称:“地址发个给我,我今天快递给你”,陈某回复:“福州市马尾区……陈某1340594****”。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载明:签订地点:福州市马尾区;签订日期:2019年10月17日;合同金额:37802.95元。需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下方有陈某签名。供方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于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289.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日,被告对公向原告转款26290.12元。被告方人员陈某于发票签收单(发票金额26289.67元)签字确认收到该发票,该发票签收单加盖了结清印章。202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13260.21元,该三张发票被告均已抵扣。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0月9日,被告合计向原告转款200000元。2021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609.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被告已抵扣。 2020年9月23日,***通过某平台催款:“这个月有安排付款吗”,陈某回复:“报上去了”。2020年10月9日,***表示:“今天有收到你公司转入的货款4万元整”。2021年2月8日,***催款:“这次的款有批下来吗?能结清不”,陈某回复:“不知道已经给财务了”。2022年1月20日,***催款表示:“款项批得怎么样了,大约什么时候能安排转呀”,陈某回复:“下周吧,我报上去了,还没有批款”。2024年2月5日,***催款表示:“我这里的款今年有安排了吧,好几年了哦”,陈某回复:“你找下辛总”“我被开除了”,***表示:“我没有联系方式呢,之前都是和你对接”。 后原告以被告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对0.45元的主张,即原告现仅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68.91元。被告对于剩余货款金额为18868.91元无异议,但抗辩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在案证据可佐证,案涉交易双方的对接人员为原告员工***与被告方的陈某,原告员工***分别于2020年9月23日、2022年1月20日、2024年2月5日通过某平台向陈某催款,上述催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868.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1886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2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计135.8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