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民终7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荀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5)闽0105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为判决支持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和《制作清单》相互呼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项目中结算金额与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同为37942元;某乙项目结算金额与开具发票金额同为73696元,某丙项目结算金额与发票开具金额同为335103元。发票金额与结算单金额一致,可以证实为同一项目、同一结算金额。至于某某公司提交原始清单,后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修改的情况,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单方修改的行为,《制作清单》上明显同时有打印体的金额以及手写的修改金额,可以证实某某公司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发票金额与手写修改后的金额不一致为由,显然逻辑前后矛盾,事实不清。
另一方面,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没有否认两个项目系由某某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明显处以举证劣势地位,即便如此某某公司也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尽量做到还原案件实情。一审法院仅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口头陈述便简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请,明显对某某公司不公。
综上,上述两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抗辩发票并不能代表最终结算金额,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早已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表明其已经认可相应金额。且自开具发票到一审判决后至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向某某公司申请发票红冲或申请发票作废,故一审法院认定未指向具体项目、发票与清单金额无法相互印证,显然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二、本案应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认双方共同聘用员工林某进行内部审计,存在管理人员混同。另外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股东荀某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然存在高管混同。同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所称的某乙项目,部分付款又是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内部都未理清项目归属,某某公司自然更无法分清,故本案应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
某甲公司辩称,一、本案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实际完成工作量的证据,在对账单没有原件情况下,仅凭发票不能认定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结算金额。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2.至于某甲公司接收了某某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在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当时还没有进行最后的结算的情况下,某某公司先行提供了发票,但最终因某某公司无法提供其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因此某甲公司就本案的《某丙项目制作清单(2018.8-2019.1)》无法完成结算,且某某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结算金额,因此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某某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广告发布工程量的情况,不应当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3.此外,某某公司提交了三份《制作清单》拟作为结算依据,但案涉三份《制作清单》复印件上的均存在多处修改痕迹且发票并没有指向是哪个项目,《制作清单》该修改的痕迹上的相应金额也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可以进一步证明某某公司主张以发票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是不正确的。
综上,仅凭某某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本案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起诉三个项目,其中两个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一个项目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
1.以某某公司主张三个项目中某乙项目为例,该项目某乙公司已经实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款项41546.9元,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是知晓该项目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
2.案涉某丙项目制作清单(2018.8-2019.1)项目,某某公司就该项目与某甲公司此前也有合作,并且某甲公司就某丙项目也向某某公司支付过款项,可以证明就某丙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并非某乙公司。
3.就某甲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是某丙公司,承包方是某甲公司,因此该项目系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不是某乙公司项目。
4.某某公司在法院共计提起四个案件,其他三个案件判决或者已经调解或者已经判决。与其他三个案件的裁判可以知道,虽然与某某公司合作的有多个项目,但是每个项目的主体是不一样的,而且各个被诉的主体也都是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上并没有异议。
三、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
1.从诉讼请求上,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应该根据各自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主张,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项目向不同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2.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但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二者之间的财务相互独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双方财务不存在混同。
本案之所以导致最终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前述项目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达成结算,是因某某公司没有办法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因此导致无法结算并不是财务混同问题,也就是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答辩可以知晓,对于各自的项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各自的是可以区分并且认可的,但是因无法结算问题导致本案情况。
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项目、某乙项目制作清单(2018.9-2019.6),某某公司未提供对账单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完成工作量。
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结算只有其提供的发票,在对账单没有原件情况下,仅凭发票不能认定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结算金额。
二、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制作清单记载,某某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交的所谓《制作清单》无法一一对应。
三、某丙项目是某甲公司项目,与某乙公司无关。
1.以某某公司主张三个项目中某乙项目为例,该项目某乙公司已经实际向某某公司支付了款项41546.9元,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知晓该项目的实际合同相对方是某乙公司。
2.案涉某丙项目制作清单(2018.8-2019.1)项目,某某公司就该项目与某甲公司此前也有合作,并且某甲公司也支付了大量的款项,但就本案起诉部分,某某公司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制作的广告量。
3.就某甲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是某丙公司,承包方是某甲公司,因此该项目系某甲公司施工项目,不是某乙公司项目。
四、某某公司在(2025)闽0105民初943号、(2025)闽0105民初1692号有起诉过某乙公司,对于某乙公司的施工项目没有异议,因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主张错误。
因此,其他三个案件的裁判可以知道,虽然与某某公司合作的有多个项目,但是每个项目的主体是不一样的。
五、关于某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问题,某某公司主张是没有依据的。
1.从诉讼请求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应该根据各自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主张,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项目向不同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2.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但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二者之间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双方财务不存在混同。
3.本案之所以导致最终某某公司没有按照前述项目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别达成结算,是因某某公司没有办法提供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因此导致无法结算并不是财务混同问题。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答辩可以知晓,对于各自的项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各自可以区分且认可,但是因无法结算问题导致本案情况。
六、某乙公司就某乙项目,事实上也向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的款项,也可以证明某乙公司主张中海四期、马尾(建中)是某乙公司项目,与某甲公司无关。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支付欠款44674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2994.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等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承揽某甲、某乙、某丙等项目的CI广告制作,但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共计开具6张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446741.00元。2021年1月4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转账7889.70元,并附言货款。2021年8月20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转账3657.20元,并附言材料款。2021年9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公司转账30000元,并附言商票到期货款-线下支付。另查明,某某公司在《某甲项目制作清单(2018.08月至2018.12月)》《某乙项目CI制作清单(2018.9-2019.6)》《某丙项目制作清单(2018.8-2019.1)》上盖章确认,三份制作清单均存在修改痕迹,且均系复印件。其中《某甲项目制作清单(2018.08月至2018.12月)》中载明的结算总价为37942.00元,但又手写载明:“已核对,核定35000元”。《某乙项目CI制作清单(2018.9-2019.6)》中载明的结算总价为73696.00元,但又手写载明:“流程审核结算金额62000元”。《某丙项目制作清单(2018.8-2019.1)》中载明的结算总价为335103.00元,但又手写载明:“审定金额294239元”。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某某公司为什么三份《制作清单》没有原件核对,某某公司表示其把原件提交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总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总部审核之后对部分金额进行核减之后通过林某把扫描件给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某某公司诉称的事实,某某公司提交了三份《制作清单》作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依据,但均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实,且案涉三份《制作清单》复印件上的均存在多处修改痕迹。某某公司称已把原件交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总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案涉三份《制作清单》无法确认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原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对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制作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次,从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六张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确系为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定作服务,但该发票并未指向具体项目。且某某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与《制作清单》上修改后的金额无法相互印证。虽某某公司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曾对这六张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但这并不能直接作为某甲公司认可相应定作金额的依据。增值税发票只是一种债权债务的体现,并非结算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或已履行交付义务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欠款金额。第三,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明某乙公司曾向某某公司支付过相应的费用,但亦不能指向具体项目。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的案涉三个项目的合同相对人均为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予以否认,认为某甲公司系某丙项目项目的合同主体,某乙公司为中海四期、某乙项目项目的合同主体。在某乙公司有向某某公司付款的情况下,仅凭无法对应具体项目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认定某甲公司具体的欠付金额以及本案三个项目的合同主体。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但仅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某甲公司的股东作为主张财产混同的依据,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某某公司请求基础应当是某某公司完成了既定的CI广告制作,且相应的工作成果经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双结算确认,但本案某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完成结算的事实,在双方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某某公司的具体工作成果,亦无法认定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是否正确,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欠款44674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6.00元,加上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00元,合计9816.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提供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专项审计报告。证据2.专项审计报告福众专字(2025)第000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提交了三份《制作清单》均无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案涉三份《制作清单》复印件上的均存在多处修改痕迹,某某公司称系将原件交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总部后通过林某把扫描件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三份《制作清单》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制作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主张发票金额与《制作清单》上未手写修改前的金额可以一一对应,但该发票的开票时间早于《制作清单》复印件上的核定时间,某甲公司在收到发票后进行抵扣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对结算金额没有异议。本案中,某某公司除《制作清单》复印件及发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CI广告制作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6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