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江门某新会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10711号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荀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2718.75元以及支付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租赁费3271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18日为837.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的答辩意见:1、案涉吊车及租赁费尚未经我方进行结算,且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原始工作量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已经完成施工的具体的维修维保的工作量;另外,证据上签名的人员并未得到我方的授权,其签字也只是表示签收,签字人员并没有签署任何审核意见,不代表对数量和价格的确认,且该签字没有公司审计、商务等人员确认,也没有我方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作量的依据;2、原告主张的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且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没有对吊装相关单价、台班进行明确的约定,但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我方在认证原告发票后,才表示对原告的工作量审核通过,并按照原告所开发票进行付款。我方已认证发票金额为31750元,表示已审核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31750元,我方累计支付金额为20837.50元,尚欠10912.50元,因双方最终结算尚未完成,利息起算时间应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本院查明事实
原告是一家租赁机械设备的企业。2021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租赁吊车等机械设备,用于江门某新会区中创新航动力电池及储能系统江门基地项目内进行建筑建设,租赁价格共计53556.25元,被告的员工曾某在每月吊装机械对账单、开票资料、发票、总结算对账单(《江门市某有限公司-应收款汇总》)的右下方处签名确认。被告至今已支付20837.50元,尚欠原告32718.75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718.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曾某虽曾是其员工,但在被告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曾某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为由,否认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曾某为其公司员工,仅否认员工的工作权限,但在双方长达两年的案涉设备租赁期间内,被告员工曾某多次与原告的员工进行对账,被告亦据此支付了部分租金,原告有理由相信曾某系在被告授意下与其进行交易、对账、结算,被告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故本院认定曾某签字的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效力。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最终结算的对账单上未注明结算的日期,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2718.75元为基数,从原告初次递交本案起诉状之日起,即2024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1%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3271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租赁费为基数,从2024年12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9.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回诉讼费319.45给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319.4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