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918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华东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余桥集镇溧竹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溧阳市华东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77300元及利息(以77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华东公司与**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沂沭泗直管重点工程监控及自动控制系统项目抱杆基础工程的抱杆基础土建工程分包给**承揽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地点涉及新沂、邳州多个地方。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完成60%进度时支付项目总价款的30%,项目完工后两星期内支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两星期内支付总价款的35%,满一年后两星期内结清工程保修金(5%)。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抱杆基础工程于2015年12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经双方核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547300元。华东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款。**多次催要,尚欠77300元未有支付。为此提出诉讼。
华东公司辩称,华东公司与**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496400元,已支付47万元,剩余26400元。因需要扣除开票税款金额,而**提出可以开具发票,不扣除税款,但一直尚未有开具发票,应当认定**同意剩余未付金额扣除开票需要交纳的各项税费,因此华东公司不欠**费用,也不应支付利息。**主张工程总价款为547300元,对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无任何有华东公司**确认的书面材料佐证,华东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华东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沂沭泗局直管重点工程监控及自动控制系统项目抱杆基础工程中的抱杆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施工,金额为496400元;工程完成60%进度时支付总价款的30%,项目完工后两星期内支付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两星期内支付总价款的35%,满一年后两星期内结清工程保修金(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附件并详细约定了具体站点的工程量及单价,其中,新建6米抱杆基础的单价为4700元,新建10米抱杆基础的单价为5100元,新建15米抱杆基础的单价为10500元,新建25米抱杆基础的单价为15500元,新建H杆(25并6米)基础的单价为21000元。2014年8月19日,华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沂沭泗局直管重点工程监控及自动控制系统项目抱杆砼基础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合同各站点抱杆砼基础施工,工程量“详见附件清单,以项目完工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价款计算工程量”;关于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当工程量发生变化时以本合同单价为计价单价。工程总价款计算方式为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的积作为结算总价款。新增或变更的项目采用本合同单价。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包括基础开挖、钢筋及砼制作、预埋件埋设、基坑回填。……乙方在价款结算时应提供工程发票。”其他关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合同附件具体站点的工程量及单价等约定同双方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地点涉及新沂、邳州、沭阳等地。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项目工程量的变更和增加:**站点由新建10米抱杆基础变更为新建25米抱杆基础;增加的部分包括**站点新建25米抱杆基础、**站点新建H杆(25并6米)基础、接地系统及抱杆安装后二次砼浇筑项目。2014年12月15日,华东公司与**就抱杆基础二次浇筑及接地电阻整改事项形成会议纪要,约定整改至符合要求工作由**负责实施,完成后华东公司向**支付4000元作为该工作所涉费用的补偿。2016年11月1日,沂沭泗局直管重点工程监控及自动控制系统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华东公司已给付**47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所涉工程地点分布在不同地区,但鉴于工程款的结算基于同一份合同,为便于结算,减少诉累,**就合同项下工程款合并整体起诉,并无不当。本院所在辖区为合同所涉施工地点之一,具有管辖权。
华东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完成了相应的施工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故华东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折价补偿**。根据**实际施工内容,相应的工程价款应为547300元(496400元-5100元+15500元+15500元+21000元+4000元)。华东公司已付47万元,故还应支付77300元(547300元-47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在先支付工程款在后,也未约定由华东公司直接扣除发票税款,故华东公司辩称以剩余工程款抵扣发票税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华东公司未有及时履行给付责任,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其中49935元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计息,余款自2017年11月14日开始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溧阳市华东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7300元及利息(其中49935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27365元自2017年11月14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1元,由溧阳市华东通讯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