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芙民初字第4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即日履行前列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康城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炎黄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常记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人民币1183790.18元(未计算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海******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