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5民初1011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十一楼。
负责人:李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陈晨,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郑征,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郑树金,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贺晓莉,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木森,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李毓青,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沙雄风玻璃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敏,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陈晨、郑征、郑树金、贺晓莉、林木森、李毓青、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被告***、被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郑征、郑树金、贺晓莉、林木森、李毓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40000元、逾期利息67663.61元,逾期罚息9456.8元,本息合计1317120.4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费用65856元;3、判令被告***、陈晨、郑征、郑树金、贺晓莉、林木森、李毓青、众鼎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年,预计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3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发放6个月后偿还本金10%;被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2015年5月8日,被告***、陈晨、郑树金、林木森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合同约定:四人各向原告质押50万元的保证金,为该四人分别与原告签署的主债权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均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原告有权处分质押财产(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原告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的债务,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扣划作为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同日,被告陈晨、郑树金、林木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合同约定:三人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金额为2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原告与被告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郑征、贺晓莉、李毓青以配偶身份同意被告陈晨、郑树金、林木森三人的保证行为,并同意在发生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在2016年5月8日贷款到期时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经扣除被告质押的50万元保证金及被告自行清偿的部分本息后,尚有130万元的缺口无法偿还,经被告***再三请求并结合其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其追加新保证人的条件下,原告同意以借新还旧方式给予其债务办理贷款展期,贷款展期1年。故,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30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5月8日所借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三个月归还本金2万元,到期一次性偿付贷款本息;被告郑树金及其配偶贺晓莉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众鼎公司为原告在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1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30万元贷款,但被告***再次违约,至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欠贷情况属实,但已经与原告协商好在执行阶段和解。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陈晨未作答辩。
被告郑征未作答辩。
被告郑树金未作答辩。
被告贺晓莉未作答辩。
被告林木森未作答辩。
被告李毓青未作答辩。
被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的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但仅在最高额限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保证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保证金质押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逾期(特殊)还款通知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欠贷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年,预计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5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35%;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发放6个月后偿还本金1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担保为被告陈晨、郑树金、林木森提供的保证担保及由***、陈晨、郑树金、林木森提供的质押担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有权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
2015年5月8日,被告陈晨、郑树金、林木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原告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的金额为2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原告与被告***就主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郑征、贺晓莉、李毓青分别以配偶身份同意被告陈晨、郑树金、林木森三被告的保证行为,并同意在发生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其共同财产。
2015年5月8日,被告***、陈晨、郑树金、林木森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一份,合同约定:四被告各向原告质押50万元的保证金,为该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署的主债权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的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每一出质人均同意,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人发生原告有权处分质押财产(保证金)的任一情形时,原告可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任一违约债务人所欠的债务,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扣划作为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被告***、郑征、贺晓莉、李毓青分别以配偶身份同意被告***、陈晨、郑树金、林木森四被告的出质行为,并同意在发生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质押财产及其共同财产。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万元,但被告***在2016年5月8日贷款到期时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扣除被告***质押的50万元保证金,被告***亦自行清偿20万元贷款本金后,尚有130万元贷款本金未予偿还。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130万元,用于偿还2015年5月8日所借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4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4.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三个月归还本金2万元,到期一次性偿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被告***的债务担保为被告郑树金提供的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有权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依法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并采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被告郑树金、被告贺晓莉以被告郑树金配偶身份作为保证人签字。
2016年6月30日,被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众鼎公司为原告在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在最高不超过1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3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39800元、利息124922.96元,罚息8853.21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催收未果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晨与被告郑征于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郑树金与被告贺晓莉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2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林木森与被告李毓青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和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诉请被告***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全部归还给原告;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6585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在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字,故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陈晨、郑征、郑树金、贺晓莉、林木森、李毓青在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适用于小微客户联贷联保业务)》中承诺自愿为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晨、郑征、郑树金、贺晓莉、林木森、李毓青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五、被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在最高不超过13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故被告众鼎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13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晨、郑征、郑树金、贺晓莉、林木森、李毓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39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参照原《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65856元;
三、被告陈晨、郑征、郑树金、贺晓莉、林木森、李毓青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晨、郑征、郑树金、贺晓莉、林木森、李毓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的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1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2807元,由被告***、***、陈晨、郑征、郑树金、贺晓莉、林木森、李毓青、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琳
人民陪审员 余鑫
人民陪审员 刘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