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1民初6449号
原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济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敏,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志,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9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137元(以9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234000元);3、被告支付后续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9日,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配置说明、数量及金额】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94800元一台规格型号为福建福发康明斯800KVA发电机组(含税、含运费,含调试,含1400升油箱);【付款方式】此合同总计为人民币(¥394800.00元)。签定本合同时甲方向乙方预付(¥:100000.00元整)的定金,货到现场当天付清¥:196100.00元整,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余款¥:98700元。(安装调试时间货到现场30天内,如30天未调试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供货(从交货期满后第十个工作日起计)或甲方逾期付款(应付款逾期第十个工作日起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合同还对其他的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60天内付清发电机组剩余货款玖万捌仟元正(98000.00),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承诺内容。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承诺函》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辩论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8000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欠付货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7月6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承诺60天内付清剩余货款98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违约金应以98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出具《承诺函》的60天后即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5‰的标准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众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登
人民陪审员 罗 辉
人民陪审员 肖朝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