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3049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生,男,195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之夫。
被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松,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水生、被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荣、蒋小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整三个月工资3930元,二个月社保1025元,春节假日加班工资315元,过年红包60元,计5320元;2.判令被告补缴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共15个月的社保(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入驻市三医院物业项目处后,继续在三医院保洁岗位上工作,扣除社保缴费后月薪1160元,合同期限一年。2017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直到2018年3月13日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扣除社保缴费后,月薪1310元。但是原告在2017年9月1日到2018年3月12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仍然在原岗位上工作,被告在2017年9月1日到2017年12月12日期间也继续在按月给原告支付工资1310元,只有2017年12月13日到2018年3月12日期间的工资没付,社保没交。原告向被告提出多次,但至今仍然没有补发补交。2018年3月13日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每月工资与之前一样,原告认为社保缴费都应该与之前的一样,故一年多来都认为社保缴费是由被告在缴纳。直至三天前,原告丈夫前去查询,才发现被告一年多没给原告缴纳,原告一直蒙在鼓里。被告以这种蒙骗的手段愚弄劳动者,贪占劳动者的血汗钱,必须承担违法责任。
被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期间,既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在答辩人入驻的三医院物业管理项目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这段时间的工资、社保费用、加班工资及红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因2017年10月17日已到退休年龄,要求答辩人为其补缴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驻永州三医院项目处从事保洁工作,期限一年,月工资1160元。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仍在该岗位继续工作,后因原告不服从被告公司管理安排,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通知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12月14日聘用唐慧红接手原告***在永州市三医院的保洁工作。2018年3月13日,在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在今后的工作中服从管理员的工作安排,不迟到、早退、离岗、串岗、恐吓威胁管理员,如有违反,必须接受公司的处罚,违反三次(含三次)以上,本人自愿离职,绝不给公司带来任何麻烦”)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书》,聘用原告在被告驻永州三医院项目处从事保洁工作,期限一年,月工资1610元。原告因本案争议于2018年11月28日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9】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国家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年满50周岁,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之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间二个月社保1025元和补缴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间15个月社保(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三个月工资3930元,春节假日加班工资315元,过年红包60元,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建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胡斯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