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姣、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3民初3979号
原告:**姣,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电子商务产业园F0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荣,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松,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姣与被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姣,被告劲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荣、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劲松公司向原告**姣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及加班工资4,597.5元、解除合同补偿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没有证据加以证实。1.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姣自动辞职,而且是向罗经理提出了辞职,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不但**姣并没有向任何公司领导提出过辞职,而且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姣提出过辞职,既没有口头的,更没有书面提出。仲裁裁决书仅凭被告方一面之词的辩称,就认定**姣自动辞职,不是事实,应当认定为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2.原告**姣的月工资是每月4,000元人民币,试用期间的工资是50元/天,这一事实有**姣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已经证实,其中2020年5月8日领到了三天的工资150元,2020年6月8日领到工资3,605元,2020年7月11日领到工资4,000元,直至2021年1月8日,每个月都是领到了工资4,000元,这是事实。3.被告公司提供的月工资为1,380元的劳动合同书,是虚假的。事实上,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一栏是空白的,之所以填写为1,380元/月,完全是为了应付官司,事后根据2021年公布的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填写的;签订合同当时,只是口头约定试用期间每天工资50元,试用期的长短由公司定,试用期的工资为4,000元/月,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准。二、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结果错误,应当纠正。综上所述,原告**姣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进而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应当纠正。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劲松公司答辩称,一、**姣提出辞职在先,答辩人通知她走在后,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姣诉请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应当驳回。因为,**姣在解除合同之前就向答辩人公司的部门罗经理提出了辞职,罗经理答复她,等找到合适的人就让她辞职。后来,找到了合适的人以后,就通知她可以走了。她跟公司的管理人员办了全部交接手续后才走的。否则,就不可能存在和平交接的事。所以,**姣提出辞职在先,答辩人通知她走在后,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所以应当驳回此项诉请。二、**姣诉请加班工资4,597.5元与她自己所登记的《考勤表》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姣的基础工资是1,380元,平时加班的加班工资已经随工资发放给她,详见我方证据。第二,**姣在工作期间是负责登记考勤表的,其登记的考勤表可以清楚地看到:2020年10月1日至7日,她都在休息,不存在加班的事;2021年1月1日她也在休息,没有上班,所以**姣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应当驳回。三、**姣诉请解除合同补偿金4,000元是重复诉请。根据法律规定,包含在其第一项诉请“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中,所以,应当依法驳回。总之,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姣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5日,原告**姣到被告劲松公司从事食堂管理工作。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380元。当日,原告**姣还签了社会保险企业缴纳部分随工资发放承诺书。2020年10月1日至7日和2021年1月1日,原告**姣在休息。2020年5月,原告**姣出勤28天,被告劲松公司支付其交班费539元;2020年6月,原告**姣出勤26天,被告劲松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39元;2020年7月,原告**姣出勤28天,被告劲松公司支付其加班费793元;2020年8月,原告**姣出勤28.5天,被告劲松公司支付其加班费856元;2020年9月,原告**姣出勤21.5天,被告劲松公司支付其加班费0元;2020年10月,原告**姣出勤28天,被告劲松公司支付其加班费793元;2020年11月,原告**姣出勤27天,被告劲松公司支付其加班费666元;2020年12月,原告**姣出勤26天,被告劲松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39元。2021年1月5日,原告**姣将所管的物资交接清楚后,离开被告劲松公司。后**姣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劲松公司向**姣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2.裁决劲松公司向**姣支付每月加班一天和2020年国庆加班7天、2021年元旦加班1天加班费6,804.3元。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1)第129号裁决书,驳回**姣的所有仲裁请求。**姣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考勤表、工资表、交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姣诉称被告劲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姣未提供被告劲松公司口头或者书面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劲松公司系违法解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原告**姣在离开被告劲松公司当日,其无不满情绪,双方物资交接顺利,结合证人罗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姣系自动辞职。因此,原告**姣提出要求被告劲松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2020年10月1日至7日和2021年1月1日,原告**姣都在休息;2020年5月-12月,原告**姣月出勤超过26天的,被告劲松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姣加班费都在539元以上,超过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因此,对于原告**姣要求被告劲松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因原告**姣离开被告劲松公司系自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姣诉请要求被告劲松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姣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向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兰君
书 记 员 蒋露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