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远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肖水生,系***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劲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但实际上,申请人自2006年9月至2017年12月连续不间断在三医院保洁岗位工作了11年,享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二)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申请人在原岗位做了三个月的事,享有三个月的劳动报酬,合法合理。(三)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法定节假日享受双倍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在春节放假加班3天,被申请人应支付315元工资、60元的红包。(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七项和《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劲松公司应该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共16个月的社保。(五)原审法院未能正确分辨案件性质、厘清审理中的各项事实证据并辨别真伪,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有据可查,经得起检验;被申请人的所有证据、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一二审法院未能做到兼听则明,对申请人的证据视而不见、不予认可。(六)原审法院回避了申请人的劳动权利、社会保险及农民工工资保障权利,将问题的焦点引到纯合同争议上,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岗位上连续做了11年,依法不允许解雇,劲松公司无权随意解雇申请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定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劳动权利、非法剥夺申请人劳动权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权;判令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的三个月工资3930元、两个月的社保费1025元、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15元,过年红包60元以上,共计5320元;判令被申请人补发自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共16个月的社保;本案的一、二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劲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主张其享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的问题。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相关合同,包括与永州市安宇湘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份、与永州市红海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永州市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五份、与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在三医院已工作十年以上。根据这些证据并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错误理解了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方。虽然***在三医院持续工作十余年,也未更换工作地点与工作环境,但这十余年的用人单位并非三医院或者被申请人劲松公司,而是多家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劳务派遣公司。本案的被申请人劲松公司自2016年负责三医院的物业服务后,只与***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也并未续签。***并不满足法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条件。***以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累计到劲松公司的劳动合同年限,并据此主张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第二,***主张享有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的劳动报酬及期间内的春节双倍工资待遇的问题。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三个月的劳动报酬的诉请。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劲松公司与***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7年8月31日,其后***继续在三医院完成保洁工作。直至12月13日,劲松公司安排了新的员工接手***的工作,同时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8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之前,***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继续为劲松公司完成保洁工作。虽然原审有证人证实在医院有见到***,但并不能说明***在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三个月继续为劲松公司提供保洁工作。关于申请人要求享受春节期间双倍工资待遇的请求。2018年的春节是在公历2月16日,处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如前所述,由于***并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从事了保洁服务,因此,请求期间内的春节双倍工资待遇亦依据不足。第三,***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自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共15个月的社保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已于2012年10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之后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请求补缴2017年12月之后的社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劲松公司愿意为其退休后个人购买养老保险提供报账,并不说明因此而负有购买社保的义务。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婷婷
审判员  向黎丽
审判员  黄山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谷盼
书记员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