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石壁街都那村三角围。
法定代表人彭太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勇,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先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汨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工业园区龙舟南路(新市镇合心村2组)。
法定代表人熊兴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兵华,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先约、***、汨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圣岩,代理审判员肖芝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凤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新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勇,被上诉人罗先约、***、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港华公司与新钢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华公司将2013年汨罗市城区及开发区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新钢公司,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新钢公司在进行中天一号小区燃气管道施工时,将最后的收尾挖土业务以300元的价格包给***完成。***随后雇请人员驾驶其所有的挖土机到工地进行作业。2013年7月19日下午,罗先约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经施工工地时,发现***所有的作业挖机旁边有一根木方挡在其经过的路上,遂下摩托车将木方拿走。此时作业挖机刚好后退,将罗先约右腿压至履带下受伤。随后罗先约被送往解放军163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多家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10918.5元。罗先约受伤后,***共垫付85000元,新钢公司共垫付30000元。2015年5月25日,罗先约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1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陪护1人3个月。因各方当事人赔偿协商不成,罗先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178342元。另查明,罗先约的母亲高淑珍,1935年2月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罗先约、罗先永、罗晓凤、罗凤元四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请人员驾驶挖土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致使罗先约受伤,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设立警示标志,对罗先约的受伤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对罗先约的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新钢公司从港华公司处承包了管道建设工程后,在未对***进行相应资质审查的情况下,将工程的收尾挖土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关土方作业和挖机驾驶资质的***,是致使罗先约受伤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认定由新钢公司对罗先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罗先约在挖土机作业时,接近挖土机去拿开木方,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罗先约自身承担20%的责任。港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新钢公司,对罗先约的损害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罗先约诉请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104037.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矫形器2700元,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80480元(10060元/年×20年×40%)。5、误工费。罗先约于2013年7月19日受伤,2015年5月25日经鉴定致残,对罗先约主张的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2521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22个月,共计46222元(25212元/年÷12个月×22个月)。6、护理费。罗先约经鉴定,需1人陪护3个月,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1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罗先约共住院42天,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罗先约母亲高淑珍,1935年2月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四人,计算其扶养费为4512.5元(9025元/年×5年×40%÷4人)。9、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0、法医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具体建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4242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5696.8元(264242×40%)。罗先约受伤致七级伤残,酌情认定由***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应赔偿罗先约113696.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85000元,还应赔偿罗先约28696.8元。新钢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5696.8元(264242×40%)。罗先约受伤致七级伤残,酌情认定由新钢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应赔偿罗先约113696.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罗先约83696.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先约各项损失共计113696.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罗先约83696.8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先约各项损失共计113696.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85000元,还应赔偿罗先约28696.8元;三、驳回罗先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罗先约承担867元,***承担1500元,新钢公司承担1500元。
宣判后,新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罗先约在一审起诉了三个被告,分别是新钢公司、港华公司和刘顺先。而刘顺先是38岁,然而上诉人接到的一审判决书中该被告是叫***,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未见到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更是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未对***进行相应资质审查的情况下,将工程的收尾挖土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关土方作业和挖机驾驶资质的***,是致使罗先约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承担与***同等的40%的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新钢公司与刘顺先是一种承揽关系,刘顺先承揽的仅是一小段路基的挖掘填埋活计,此类业务是否需要资质,并无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其次,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是挖机的司机,而罗先约却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刘顺先明知司机没有驾驶资质还要聘请其施工才导致的事故,刘顺先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伤者罗先约只承担20%的责任错误。罗先约擅自进入施工场地,且不顾挖机正在施工附身下去搬离障碍物后导致挖机将其碾伤,在这个过程中,罗先约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至少40%的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费用不尽合理。(1)医药费,罗先约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已经报销了一部分,民事纠纷是遵循补偿性原则,该报销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需要多少费用,而本案中,罗先约仅出示一份医生的类似说明就要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罗先约只住了40多天院,但却过了两年左右才来起诉,罗先约的误工费计算至多不能超过半年,且其也未提供收入证明,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审核。(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明显偏高,上诉人认为计算5000元较为合理。(5)罗先约只住院数十天,而一审法院却计算了巨额护理费,请法院再次核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先约答辩称:我下班回家的时候被挖机所伤,他们在施工的时候没有做好安全措施,也没有一个人看守,那是我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我是一个农民,家庭环境困难,我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法院依法判决,尽快了结此案。
***答辩称:本案的当事人本来就是我,新钢公司作为一个正规公司,是必须要做好安全措施的,我希望维持原判。
港华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港华公司与本案当事人相互关系的认可。我们就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与上诉人新钢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安全合同,审查了上诉人的资质,我方是没有过错的。上诉人新钢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没有要求二审法院追加对我公司的任何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根据罗先约一审提交的填表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的汨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显示,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已经补偿罗先约26947元。制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的汨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单显示,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已补偿罗先约15元。制表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的汨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单显示,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已补偿罗先约442元。制表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的汨罗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单显示,新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已补偿罗先约435元。以上合计补偿278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罗先约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罗先约在起诉状中确实是将刘顺先作为被告之一列明,但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文书过程中,发现该人不叫刘顺先,而叫***,且***本人同意参加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该情况已记录到庭审笔录当中,且***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也和其他当事人一样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上诉人新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一审庭审,且对***的身份没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新钢公司的二审委托代理人与一审一致,新钢公司却上诉提出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名叫***的被告,只有叫刘顺先的被告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1)***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雇请的司机在完成雇佣事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2)新钢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且一次性约定的报酬为300元,***与新钢公司是承揽关系。新钢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知道挖土方工程需要相应的资质,但新钢公司将天然气管道工程的收尾挖土业务交给没有相关土方作业和挖机驾驶资质的***来完成,对于作业风险的增加具有间接放任的故意,新钢公司具有选任上的过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3)罗先约的责任。罗先约在挖土机作业时,接近挖土机去拿开木方,未充分预判该行为的风险,过于自信侥幸,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4)港华公司的责任。港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新钢公司,对罗先约的损害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一审法院认定罗先约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医药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罗先约的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04037.5元,罗先约在二审庭审期间自认已经向汨罗市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了一部分医疗费,根据罗先约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已经报销了27839元。本院认为,罗先约受伤的医药费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然而已经报销的医疗费已经填补了罗先约的相关损失,故赔偿义务人仅需赔偿罗先约的剩余医疗费损失76198.5元,但医保机构已先行支付的费用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罗先约的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该后续医疗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一审法院认定罗先约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无不当。(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罗先约的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一审法院按罗先约主张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2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新钢公司上诉称罗先约的误工费计算至多不超过半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新钢公司上诉称罗先约在事故发生后快两年时才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认为,新钢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罗先约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罗先约因本次事故致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因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6000元并由新钢公司与***分别承担800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5)护理费。本案中,罗先约住院42天,且[2015]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陪护1人3个月,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罗先约的护理费为101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新钢公司认为罗先约只住院数十天,不应计算巨额护理费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案中,罗先约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198.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矫形器2700元;4、残疾赔偿金80480元;5、误工费46222元;6、护理费101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4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合计236403元。新钢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由其承担94561.2元(236403元×40%)及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561.2元,除去新钢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新钢公司还应承担72561.2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由其承担94561.2元(236403元×40%)及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561.2元,除去***已经支付的85000元,***还应承担17561.2元。剩余的20%的责任由罗先约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钢公司上诉称***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新钢公司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罗先约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新钢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罗先约的医药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
2、由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罗先约各项损失72561.2元;
3、由***赔偿罗先约各项损失17561.2元;
4、驳回罗先约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罗先约负担867元,***负担1500元,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负担500元,由罗先约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值
审 判 员  吴圣岩
代理审判员  肖芝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聂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