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汨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某某与被告汨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汨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罗先约,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代理人胡敦,系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汨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熊兴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金辉,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
法定代表人彭太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勇,系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原告罗先约与被告汨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被告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先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敦、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辉、被告新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下午,原告在下班途中,因被告***的挖土机进行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挖土机碾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预估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作为挖机的所有权人、被告港华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新钢公司作为承包人,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8342元。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港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新钢公司,港华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钢公司辩称,新钢公司与***是承揽关系,新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新钢公司有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港华公司与被告新钢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港华公司将2013年汨罗市城区及开发区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钢公司,合同有效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新钢公司在进行中天一号小区燃气管道施工时,将最后的收尾挖土业务以3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完成。***随后雇请人员驾驶其所有的挖土机到工地进行作业。2013年7月19日下午,原告罗先约驾驶摩托车在下班途经施工工地时,发现被告***所有的作业挖机旁边有一根木方挡在其经过的路上,遂下摩托车将木方拿走。此时作业挖机刚好后退,将原告右腿压至履带下受伤,随后被送往解放军163医院、汨罗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等多家医院救治。共用去医疗费110918.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共垫付85000元,被告新钢公司共垫付30000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罗先约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预估后续医疗费12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计算陪护1人3个月。
另查明,原告罗先约的母亲高淑珍,1935年2月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罗先约、罗先永、罗晓凤、罗凤元四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人员驾驶挖土机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致使原告罗先约受伤,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设立警示标志,对原告罗先约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对原告罗先约的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钢公司从被告港华公司处承包了管道建设工程后,在未对被告***进行相应资质审查的情况下,将工程的收尾挖土作业发包给没有相关土方作业和挖机驾驶资质的被告***,是致使原告罗先约受伤的原因之一,本院认定由被告新钢公司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罗先约在挖土机作业时,接近挖土机去拿开木方,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港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新钢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104037.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矫形器27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80480元。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10060×20×40%=80480元。5、误工费46222元。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受伤,2015年5月25日经鉴定致残,对原告主张的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年收入2521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22个月,共计46222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0130元。原告经鉴定,需1人陪护3个月,参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13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原告共住院42天,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12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原告母亲高淑珍,1935年2月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四人,计算其扶养费为9025×5×40%÷4=4512.5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0、法医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具体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64242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4242×40%=105696.8元。原告罗先约受伤致七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罗先约113696.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8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696.8元。被告新钢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64242×40%=105696.8元。原告罗先约受伤致七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新钢公司赔偿其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罗先约113696.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3696.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先约各项损失共计113696.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罗先约8369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先约各项损失共计113696.8元,抵扣已经支付的8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8696.8元。
三、驳回原告罗先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罗先约承担867元,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广州新钢管道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杰
人民陪审员  吴庆和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