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7民初577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原告:***,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发强,男,1982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女,1982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彬,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4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8286428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向发强、***,第三人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向发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彬,第三人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各种税款108619.5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4%自2019年5月30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门面购买合同,原告方向被告方购买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南山路南山中学与国土局中间临街门面一间,门面总面积为78.5平方米,总价值68万元。合同约定原告方只承担个人应缴纳税费,原告方不仅缴纳了应缴纳的税费,还垫付了开发商应缴纳的税费,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取,被告一直拖延,为了保护好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面购买合同、收条、面积确认表,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南山路中学与国土局中间的临街门面。合同约定,临街门面一间为68万元。工程完工后抽签来确定门面位置及面积大小。由原告和被告股东商定增加或减少门面价格,多退少补,多退少补金额与被告无关。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门面房产证,乙方承担个人应交纳的相关税费。证明原告房款已全部付清;2、收据、银行转款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为办理不动产证代被告缴纳相关税费108619.58元;3、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缴纳属乙方缴纳的印花税、契税、物业专项维修基金45538.43元;4、湘20**永顺县不动产权第0002863号证,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取得不动产证;房屋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按780500元房屋价值缴纳税费。 被告向发强、***辩称,1、原告主张的费用,若法院认为不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告;2、原告将费用是直接支付给**公司的,有**公司出具的收据,应当由**公司退还;3、原告和被告签订有合同,合同是否有效,应由法院确认,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应该履行,但是原告直接找**公司办证,基于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返还的费用,也不应当由向发强承担,因此请求合议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发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拟证明2014年3月16日向发强等人与彭国、**订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复印件已给原告,原告对该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2、门面购买合同,拟证明办证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1、原告主张的这笔税费应当由**公司承担,但是因为原告没有给**公司交纳购房款,所以**公司没有义务缴纳这笔税费。2、根据处非办文件,这笔税费应该由向发强交纳,因为文件明确指出不涉案资产及各种税费、房屋维修基金由各股东自行交纳。3、**公司所收的108619.58元,已经明确了**公司代收代缴,所收款项已经交给税务机关。 第三人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税明细表,拟证明案涉房屋门面已交税的事实;2、永顺县非法集资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22)1号文件,拟证***佳苑A、B栋不属于涉案资产的房产,有关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由各股东自行缴纳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对第2、3、4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发票载明的金额与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税务部门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永顺县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金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具有公信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第三人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门面购买合同》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永顺县非法集资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为了处理涉案门面所处楼盘因遗留问题而形成的会议纪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调取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永顺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向登记部门提交的,且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相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向发强等8人(甲方)与彭国、**(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甲方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南山中学和国土局中间地块共计3695.2平方米由乙方负责开发。合同约定:“1、甲方负责将此宗土地过户给乙方开发,其开发所需费用均由乙方负责。┅┅。4、乙方给甲方1楼临街全部门面、40套商品房及8个车位。┅┅。”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永顺县灵溪镇南山路南山中学与国土局中间的临街门面一间(临街16个门面其中一间,16个门面总面积为1000平方米)出卖给原告,价格约定为68万元,整栋商品房基础工程完毕后,以抽签确定门面位置及面积大小。然后由原告或被告与其他股东商定增加或减少门面价格,多退少补,多退少补金额与被告无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余款定于办理房产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被告负责办理门面房产证,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即原告承担个人应交纳税费,其标准与购买同行其他商品房办理房产证所交的税费标准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给被告支付购房款60万元。然后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购房款总价基础上给原告减少3万元,由原定68万元确定为65万元,其他条款不变。彭国、**与向发强等8人签订合同后,便挂靠第三人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2016年7月7日,原告以抽签的方式取得临街门面一间,载明面积为72平方米。2016年7月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门面面积差额款44995元,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其他股东。2017年5月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购买门面余款5万元,截至最后一次付款为止,原告共计给被告支付购房款694995元。2019年5月30日,原告给第三人支付门面税费108619.58元(其中增值税37166.67元、企业所得税22300元、土地增值税44600元、水利基金446元、城市建设税1858.33元、教育费附加111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43.33元、印花税390.25元,2021年2月6日补开收据)。2019年5月31日,第三人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价税合计780500元。2021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永顺县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门面位置为A栋105室,建筑面积78.0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05平方米),总金额780500元。2021年12月17日,原告缴纳印花税、契税共计29928.43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5610元,2022年1月21日在永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另查明,彭国在实施商品房开发过程中,因涉嫌非法集资被追究刑事责任。永顺县非法集资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为解决相关遗留问题,专题研究形成[2022]1号会议纪要,会议议定:“┅┅;***苑A、B栋不属于涉案资产的房产有关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由各股东自行缴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向发强、***签订《门面购买合同》后,通过与第三人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永顺县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方式,在永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案门面的交付并无异议,只是在办证过程中,原告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支付了税费108619.58元(其中增值税37166.67元、企业所得税22300元、土地增值税44600元、水利基金446元、城市建设税1858.33元、教育费附加1115元、地方教育费附加743.33元、印花税390.25元),第三人以代收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据,并将该款缴给相关税费征收部门。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笔税费应当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本案中涉及的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城市建设税应当由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原、被告或者第三人均应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本案中,被告等8人与彭国、**签订《承包合同》,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彭国、**进行商品房开发,然后彭国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以此可以确认被告等8人与第三人形成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意。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第三人并未收取原告分文购房款,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苑A栋交税明细表》载明,购房款包含了上列税费,被告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且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门面购买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均明确约定了在办理房产证时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个人应承担的税费,说明其他相关税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上列税费。再根据永顺县非法集资处置工作领导小组[2022]1号会议纪要议定内容也明确上列税费应由各股东自行缴纳,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的股东,也应承担上列税费。关于税费金额,本案中,原告明知给被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694995元,而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永顺县商品房销售合同》时却对合同载明购房款总金额为780500元未提出异议,并按照合同金额支付了上列税费,由此因实际支付购房款与合同载明购房款形成的差价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具体金额,参照合同金额与按照合同金额缴纳税费的比例进行计算为:108619.58元÷780500元×694995元=96720.13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的条款,且法律亦未明确规定,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第三人虽然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但允许彭国挂靠其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向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支付96720.13元,第三人永顺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39元,由原告***、***负担272.39元,由被告向发强、***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谢 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八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